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2126号 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东郭镇新村020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崔范权,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崔范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11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11民终3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被告崔范权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崔范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434,900.00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盘锦市新开河小区楼盘,因需要起重机于2017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台10,000.00元,进场费用12,000.00元每台,后因被告需要再次从原告处租赁升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每台10,000.00元,进场费用10,000.0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格设备交给被告使用,于2019年11月15日撤场。经核算被告共欠租金440,900.00元,后被告支付6,000.00元,尚欠434,9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与我无关,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都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付租赁费。 被告城建公司、***、崔范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辽宁昌胜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升降机租赁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与盘锦城建建筑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由盘锦城建建筑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并明确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时间、租赁地点,以及现在被告所欠原告具体租赁费用数额。 证据2、施工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定的起重机,该施工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是经过有关部门安全性确认,并且经过被告**确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就塔吊租赁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0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有承租方签字,该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从双方签字日起至租用设备支付租金完毕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塔吊、升降机租赁费用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合同相对方的签章,原告以此明细单上的数额计算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被告***在甲、乙双方处均签字捺印,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方为***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开河小区4#楼,租金(月)10,000.00元/台,进出场费12,000.00元/台,数量1台,未约定型号。该合同出租方一栏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承租方一栏仅有城建公司公章,无人签字。现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城建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34,900.00元及利息。 另查,涉案工程系被告盘锦城建建筑公司从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于2017年3月13日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转包给崔范权。庭审中,原告自认与其联系租赁合同事项的均是被告崔范权,并且原告已经收取6,000.00元租赁费,该租赁费也是被告崔范权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虽然是被告城建公司,但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自认可知,从合同签订到履行付款一直是被告崔范权与原告交涉,所租用设备亦使用于被告崔范权个人承揽的工程,故《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崔范权,而非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崔范权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应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崔范权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数额,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给付租赁费,但原告以该《协议书》为凭证,可视为原告对协议上的租赁数额予以认可,因此租赁费本院认定为5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故本院将按照其主***之日起即起诉缴费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崔范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范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50,000.00元并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崔范权负担1,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其中公告费560元待被告缴纳后退还原告。原告辽宁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774.00元,应予退还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