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成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一新,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台子法院”)作出的(2022)辽1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台子法院在执行盘锦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城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了(2022)辽1102执恢5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城建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账户2105********存款36121419.94元。城建中心不服,向双台子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双台子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辽1102执异30号裁定,驳回城建中心的异议请求。 双台子法院查明,建筑公司与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台子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盘锦市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940497.94元,其中自2003年2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按照本金3978000.00元计算;自2003年2月4日起至2007年9月23日止,按照本金3786680.24元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盘锦市公园管理处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建筑公司向双台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台子法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1102执36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建筑公司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双台子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终结(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终本期间,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双台子法院提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异议书,申请将盘锦市公园管理处变更为城建中心。双台子法院在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辽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1.变更城建中心为(2022)辽1102执360号案的被执行人;2.城建中心向建筑公司履行(2009)双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范围内确定的义务。城建中心提出复议,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辽11执复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城建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双台子法院(2022)辽11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双台子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双台子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了(2022)辽1102执恢5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城建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账户2105********存款3611419.9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另查,双台子法院冻结账户系城建中心的基本账户。双台子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冻结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该账户内所涉及资金并非城建中心所主张的全部系住房维修基金,仅有部分往来涉及住房维修基金,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双台子法院认为,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属于全体维修基金缴纳人所有,非涉及特定债务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对于是否属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不能仅看账户名称,还要对账户的资金来源和支出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核认定。本案中,城建中心虽提出该冻结账户中的冻结款项全部系住房维修基金专用款项,但未向双台子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另外,本次冻结账户虽为基本账户,但其资金往来确有部分资金涉及房屋维修基金专用款项,但具体数额尚不明确。双方应在执行程序中就冻结款项中所涉及的维修基金专用款项部分进行确认或委托审计,待结论确定后对确属专用维修基金部分扣除后的款项,才能作为城建中心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故对城建中心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城建中心的异议请求。 城建中心向本院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双台子法院(2022)辽1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城建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账户为2150********内3611419.94元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根据2018年12月4日中共盘锦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盘委办【2018】79号文件)规定,城建中心由市政府直属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市住建委所属盘锦市建筑节能与建设科技发展中心(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盘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盘锦市房地产开发征收管理中心、盘锦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盘锦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盘锦市物业管理中心(盘锦市建筑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办公室)、盘锦市城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盘锦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盘锦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造价管理中心整合组建。城建中心成立后,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要求,整合机构,设立新的账户,将原有的各兼并单位账户资金重新整合,存入城建中心的新设账户。这其中包含原盘锦市物业管理中心收取的开发企业预付的房屋维修资金(保证金性质)、开发企业的保证金、职工养老保险金、未予返还的动迁保证金等企业资金,这部分资金并非城建中心自有资金或者可支配资金。按照盘住建发【2011】171号、盘住建发【2015】15号等文件规定,对于各开发企业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等保证金性质的资金,需要等待开发企业完成开发任务后返还给开发企业。现法院冻结该基本账户内资金为原被整合兼并单位结转的资金,是城建中心代为管理的。双台子区法院(2022)辽1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次冻结账户虽为基本账户,但其资金往来确有部分资金涉及房屋维修基金专用款项,但具体数额尚不明确,双方应在执行程序中就冻结款项所涉及的维修基金专用款项部分进行确认或委托审计,待结论确定后对确属专项维修基金部分扣除后的款项,才能作为城建中心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也就是说,双台子区法院冻结该基本户的资金中含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这一事实,法院是认可的。该案已经在执行之中,法院应当启动对涉及企业缴纳的维修资金等保证金性质的资金予以审计程序,对资金性质进行甄别,对于不属于城建中心自有或管理支配的资金予以解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建中心的执行异议,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为此,请求贵院撤销(2022)辽1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台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本案中,案涉账户系城建中心的基本账户,非房屋维修基金的专款专用账户。其次案涉账户中的房屋维修基金专用款项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城建中心提出解除案涉账户资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台子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锦市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光 审 判 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