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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81民初412号
原告: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明,男,生于1986年10月13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廖星晨,总经理。
被告:廖星辰,女,生于1988年10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芝,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万友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弘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黄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弘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廖星辰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辉、黄义明,被告济南弘建公司及廖星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共计40.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济南弘建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输变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完成期限为300天,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事项,经双方交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收取的代理费3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代理费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
济南弘建公司、廖星辰辩称,1.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代理费及违约金,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为双方新的合意,承诺书仅承诺返还30万元,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应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附件1中提供材料的义务,附件2中所需的8大员系由原告方提供,合同签订后,2015年原告曾提供人员参加相关考试,但部分人员未通过,之后至今建委未曾再组织相关考试,故被告未完成申报是不可抗力所致,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依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照相关法律,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4.廖星辰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存在原告所说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5年9月16日,原告章丘万友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申报“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被告代理,并就代理事项、双方责任、费用及支付、代理期限、合同的生效及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五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报批审核费和其他杂费总额70万元,由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总合同首付款30万元;第六条代理期限为300天,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推迟30天,被告承担首付款5%的违约金。
2、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
3、2016年11月1日,被告济南弘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代理费30万元。
4、2016年11月14日,原告章丘万友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公司签订“关于《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申请过程中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就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进行了补充“期限推迟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完成代理事项止,每逾期30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
5、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原告向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一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支付,二是廖星辰责任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辩称其未能履行合同非被告方原因造成,并提交录音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打印页。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章丘万友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代理义务,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申报代理,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准许,被告应将代理费30万元返还原告。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其未能履行合同非自身原因造成,《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约定若因政策变更、调整等原因,被告需提供相关部门证明,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逾期30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辩称5%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到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双方在《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廖星辰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济南弘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廖星辰系唯一股东,现原告要求廖星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星辰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代理费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廖星辰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廖星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