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011号
原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池子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池子头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池子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子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子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为1408.17元,此后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7日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为池子头村委会实施高低压改造工程,约定工程价款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代表池子头村委会出具欠条并签字,2019年9月1日竣工,***代表建设单位池子头村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面签字确认,工程结束后一周时间确定为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6日章丘市万友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作为池子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池子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池子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池子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