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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姜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VW座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孟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孔庆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江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男,该公司职员。
哈尔滨旭辉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与伊春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祥鑫公司)、嘉荫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荫粮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北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黑民再1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黑0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北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及阅卷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自军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旭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被上诉人宇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嘉荫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莉、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旭辉公司对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嘉荫粮库乌云收储库点保温钢板平房仓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宇祥鑫公司。旭辉公司提交的宇祥鑫公司付款的银行流水账和会计微信通话记录证实该公司为对旭辉公司的实际发包人,宇祥鑫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旭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嘉荫粮库已将工程款给付宇祥鑫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北华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旭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系宇祥鑫公司支付的,北华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梁君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北华公司,而梁君无权发包,宇祥鑫公司应对梁君的行为承担责任,承担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嘉荫粮库应在查封的673,115.4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北华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应驳回旭辉公司对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北华公司、宇祥鑫公司及嘉荫粮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确定宇祥鑫公司为总承包人,北华公司为违法分包人的情况下,判令北华公司与宇祥鑫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嘉荫粮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宇祥鑫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宇祥鑫公司未给付北华公司工程款错误。宇祥鑫公司提交的北华公司起诉状能够证明该公司认可宇祥鑫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481,235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宇祥鑫公司不应与北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宇祥鑫公司与旭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辉公司应向北华公司主张权利。旭辉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中的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提供普通劳务作业,拖欠的工程款亦非劳务分包费用,故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3.本案应当终结审查。(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9月1日执行完毕。而该案再审裁定为2017年6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审查。
嘉荫粮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华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实际执行完毕。嘉荫粮库作为发包人,仅有劳动监察大队账户上的2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支付,并非67万余元。
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9,0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宇祥鑫公司、嘉荫粮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北华公司、宇祥鑫公司及嘉荫粮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过招标程序,嘉荫粮库于2014年5月31日与宇祥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嘉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备案编号为建施2014-004。该施工合同约定,嘉荫粮库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宇祥鑫公司,工程总价为7,933,115.41元。嘉荫粮库与宇祥鑫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宇祥鑫公司通过梁君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北华公司,北华公司郑连贵又以该公司名义分包给旭辉公司。上述的工程转包、分包均未经嘉荫粮库同意。2014年7月14日,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北华公司将嘉荫县乌云镇腰屯粮库钢结构保温钢板平房仓31.24米×68.3米×8.6米保温钢板平房仓壹栋整体承包给旭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整体钢结构及保温彩钢板围护的制作和安装(施工面积约为31.24米×68.3米=2133.6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8万元。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单位印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11日,北华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的派出代表郑连贵与旭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嘉荫粮库乌云分库平房仓34.44米×61.44米保温钢板屋面部分壹栋整体承包给旭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屋面钢结构及屋面保温彩钢板围护的制作和安装(施工面积约为34.44米×61.44米=2115.9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61,756元。该合同未加盖北华公司印章。旭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上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对账,确认以上两个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2,441,756元,合同外闭封门窗购买及安装费用为33,736元,工程款合计为2,475,492元。旭辉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30万元,北华公司尚欠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嘉荫粮库委托黑龙江东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结算为7,930,229.49元。宇祥鑫公司及嘉荫粮库在工程计算审核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该工程施工期间,嘉荫粮库按照工程进度分6次支付工程款合计726万元。剩余款项670,229.49元,嘉荫粮库于2016年11月4日向宇祥鑫公司账户支付294,369.49元,同日扣除宇祥鑫公司维修费用5万元。2016年11月7日,嘉荫粮库向盛大公司支付宇祥鑫公司拖欠的货款55,860元。2014年4月28日,嘉荫粮库将剩余27万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该款至今尚未退回。宇祥鑫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直接向北华公司付款。
又查明,(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旭辉公司已经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旭辉公司与北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黑07执字18号执行裁定,实际执行完毕。2016年7月6日,伊春市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宇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包人为嘉荫粮库,转包人为宇祥鑫公司,分包人为北华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旭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总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许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北华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与旭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郑连贵代表北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与旭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经嘉荫粮库同意,故上述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4年11月交付嘉荫粮库使用,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旭辉公司请求北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175,49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旭辉公司与北华公司对利息及付款时间均未进行约定,且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故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以1,175,492元为基数,以2014年12月1日作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9月1日将判决所列工程款本金1,175,492元及利息全部执行给旭辉公司,自此日起将不再产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应以2016年8月3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
关于嘉荫粮库和宇祥鑫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依照《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嘉荫粮库作为发包人尚有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宇祥鑫公司,故其应当在27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宇祥鑫公司作为转包人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北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其应当在北华公司欠付旭辉公司全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虽然宇祥鑫公司陈述整体工程是梁君借用北华公司资质承包、转包的,工程款应当由梁君承担,并申请追加梁君为被告,但经审查,总承包合同是宇祥鑫公司与嘉荫粮库签订的,合同中有宇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全部支付至宇祥鑫公司账户,该公司对梁君在整个工程中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宇祥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梁君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故对于宇祥鑫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其申请追加梁君为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若宇祥鑫公司有证据证实其与梁君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的去向等问题,其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旭辉公司的部分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北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1,175,492元及利息(以1,175,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宇祥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嘉荫粮库在27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591元,由北华公司负担15,284.35元,由旭辉公司负担30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宇祥鑫公司提交2016年4月22日北华公司民事起诉状1份,意在证明北华公司自认宇祥鑫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40余万元。北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根据与旭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写的该起诉状,宇祥鑫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示向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工程款并未进入北华公司账户,案涉工程与北华公司无关。旭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嘉荫粮库主张对宇祥鑫公司是否给付北华公司工程款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因北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北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起诉嘉荫粮库、宇祥鑫公司及梁军时称,嘉荫粮库、宇祥鑫公司及梁军在施工期间向其支付工程款3,481,235元。
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祥鑫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北华公司,北华公司又将其中的31.24米×68.3米×8.6米保温钢板平房仓的整体钢结构及保温彩钢板围护的制作和安装,以及34.44米×61.44米保温钢板屋面的钢结构及屋面保温彩钢板围护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旭辉公司,因北华公司及旭辉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系经发包人嘉荫粮库同意后进行的分包,且分包工程中包括主体结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以及《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北华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与旭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郑连贵代表北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与旭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需解决的问题为:北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旭辉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北华公司及郑连贵代表该公司与旭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北华公司作为旭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并未因此而改变。其次,北华公司与旭辉公司于2014年7月14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郑连贵系作为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北华公司在(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案件的2015年11月3日庭审中自述,郑连贵系借用该公司资质与宇祥鑫公司签订合同,并将部分钢结构分包给旭辉公司,与梁军(宇祥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北华公司公章。同时,北华公司在其2016年4月22日起诉嘉荫粮库、宇祥鑫公司及梁军时称,嘉荫粮库、宇祥鑫公司及梁军在施工期间向其支付工程款3,481,235元,宇祥鑫公司亦主张已将工程款拨付给郑连贵。郑连贵代表北华公司在(2015)伊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案件的2016年1月12日调查中自述,分三笔向旭辉公司拨付工程款7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郑连贵系借用北华公司资质,并以北华公司名义与旭辉公司及宇祥鑫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向旭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北华公司作为旭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旭辉公司诉请北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旭辉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北华公司主张嘉荫粮库应在查封的673,115.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嘉荫粮库现仅有27万元工程款未支持给宇祥鑫公司,且嘉荫粮库与旭辉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嘉荫粮库应在27万元范围内对旭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提出异议,故北华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1元,由北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