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执568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A2单元18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3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去向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佛山市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姜某某共有位于葛店开发区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房屋建筑面积91.14元,抵押给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本金300000元,本院向当地不动产部门查询该不动产情况,不动产部门对房屋反馈信息不够精准和详细(无土地面积、权利性质、期限等),同时该房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无法直接确定份额,虽前期已启动实地调查,但不能进一步推进评估和启动拍卖,本院已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自行调查房屋、土地权属、份额等状况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粤A3××**、粤A3××**号车辆,本院已发函车管所于2022年5月7日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去向不明,暂未扣押。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二十五日到十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不提交,前述财产则视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而自动解除查封。
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予以扣划,得款13847.27元,扣缴执行费447.27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400元。
三、通过送达通知、实地查找、手机信息等方式查找被执行人,但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3847.27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龚国旗
审判员 周超峰
审判员 周扬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家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