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188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A2单元18层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
被告:张江波,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刚,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致慧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敏,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以下简称:北科大研究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刚,被告北科大研究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及张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江波、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1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以本金816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20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162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5日止,利息暂计3836.28元);2、判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顺德区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学院1#楼10层区楼梯扶手、不锈钢爬梯及不锈钢玻璃雨棚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确认被告福鑫安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1623元。但上述工程验收通过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且已投入使用后,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201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福鑫安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9年10月15日,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回复确认拖欠上述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福鑫安泰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据了解,涉案顺德区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学院工程是被告北科大研究生院发包给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总承包,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再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因此,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应对被告福鑫安泰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北科大研究生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鑫安泰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江波作为被告福鑫安泰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福鑫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辩称,中国一冶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2017年4月,中国一冶公司中标承建了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关于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Ⅲ标段的专业分包合同。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未提供任何合同,相关结算、函件等资料亦是福鑫安泰与***办理,没有中国一冶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中国一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一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述材料与中国一冶公司无关,中国一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二、中国一冶公司对福鑫安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福鑫安泰公司与中国一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4.6(2)之约定:“…2)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最多支付至工程实际累计完成工程款的70%;3)…4)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招标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的质保期满无异议后30日内无息支付;5)若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延迟,则承包人对分包人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相应延迟。”截止目前,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虽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福鑫安泰公司已完工程量累计审批进度1431.2340万元,中国一冶公司已向福鑫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万元,付款比例达96.14%,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比例70%。因此,中国一冶公司已足额支付涉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中国一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中国一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科大研究生院辩称,1、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更无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经了解,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已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答辩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向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18年1月16日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1#楼10层区域及按地下室后浇带划分的1-16至1-27轴交2-F至1-T轴地下室范围内模板及支撑体系支拆、内外脚手架搭设安拆等具体工作内容以施工图纸及承包人下达的任务分工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14452200元(含税),剩余5%结算价款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的质保期满无异议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现已交付施工,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至庭审之日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截止至2020年8月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已向福鑫安泰公司支付款项13760000元;(2)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鑫安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显示对1#楼10层区楼梯扶手、不锈钢爬梯及不锈钢玻璃雨棚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在就确认工程量乘以项目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总价为152623元,已付款项70000元,扣除补砖费用1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81623元。原告本人及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工作人员赵利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3)2019年1月22日“顺德区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项目”向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显示建设单位名称为“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4)201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认为被告福鑫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81623元,若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追偿。2019年10月15日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向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函中所述工程余款81623元我司承认,我司亦会足额付款”、“本项目我司亦在加紧办理竣工结算工作事宜,我司将在收到本项目结算款后当日全额支付”;(5)经查询,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张江波,该司于2019年3月7日将“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从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显示,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因此,原告所施工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16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诉请从签订《结算单》次日起按相关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的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已完成相关的工程内容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另,被告福鑫安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江波作为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张江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均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吻合。
其次,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中国一冶公司已向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实际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6%,在未予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剩余价款待结算后再行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并未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中因拖欠工程款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立法内涵、适用情形不符。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江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3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906.65元,合共1914.96元,由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