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7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婷,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桦,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琴,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A2单元18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61609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琴,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98号15D-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763679。
法定代表人:何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安泰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8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情概述。2017年,***、福鑫安泰公司因工程需要,经案外人李小满介绍与***认识,福鑫安泰公司将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部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双方约定按照“2010年广东省二级城市下浮5.5%”的预单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并明确***的施工范围为1号楼10层部分。该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但***仅以借条的形式分五次从***、福鑫安泰公司处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所主张的款项625000元,收取的工程款除部分打入***账户外,其余均直接打入***施工工人账户以支付相应工人工资,现***和福鑫安泰公司尚欠***工程款200多万元。本案各方对于***为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并无异议,而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为项目工程进度款。***认为,案涉《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预支工程款的凭证。***与***之间并非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实为***与福鑫安泰公司分包合同关系的工程进度款。二、***与***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一)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于十层水电(款项第一笔款)还款。”其中所提到“于十层水电(款项第一笔款)”表明该笔所谓借款的款项扣减时间节点是在该工程十层水电工程款项第一笔款结算时,而通常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时间以固定的年月日为特征。可见,《借条》中明确约定以完成部分工程作为还款,显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已显现出工程款结算的特征。(二)案涉款项625000元,分三笔款项支付给***。而其中第一笔10万元是由***作为唯一股东的福鑫安泰公司支付,转账备注为工资。在案涉三笔款项给付后,福鑫安泰公司还于2018年8月30日向***的同一银行账号支付了9000元,转账备注为工资,与前述10万元转账是同一属性。该备注工资的给付事实行为,表明***当时给付的意思表示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三笔款项转账备注性质,单凭《借条》内容对案件性质进行了错误认定。(三)从《借条》的主体来看,涉及***、***及福鑫安泰公司,三方均自认在案涉工地施工。结合款项涉及的地点是工地、福鑫安泰公司是劳务分包公司身份且***是这个劳务分包公司的老板等特征,本案涉及的款项性质为工程进度款更符合日常事实;特别是第一笔10万元转账备注为工资,与***在一审所陈述款项是借款,明显不符。另外,从支付主体身份(劳务分包公司)、款项性质(备注工资)来看,印证了***、福鑫安泰公司当时给付事实行为性质为工程进度款;并且从款项给付先后顺序来看,在第一笔10万元款项转账已经注明是劳务工资的情况下,对于第二笔款项30万元、第三笔款项225000元的给付性质认定为工程进度款,更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及交易习惯。(四)《借条》中载明款项为70万元,但***却仅支付了625000元。在通常的民间借贷中,除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否则原则上应按借条约定的本金出借。而案涉《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全额给付,且***无法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明显与民间借贷通常做法相违背。而***在一审时解释该笔款项是工程款70万元扣除11%税费,合理解释了***仅支付625000元的原因。可见,***所述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进度款更符合事实。(五)根据***自认事实,其与***同在案涉项目施工。鉴于工程结算中常常存在以借款名义预付工程款的交易惯例,***主张是工程预付款更具有可信度。而***作为出借人,其对于借款经过,包括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一直阐述不清,也完全不能自圆其说。对此,一审法院未经审理查明就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六)本案中,***以借条的形式从***及福鑫安泰公司处拿到的202万元(含税)工程款,除部分打入***账户外,其余均直接打入***施工人员账户以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所借出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借款人,但在建设工程中,发包方预支工程款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支付工程所需的建材款项或工人款项,以缓解资金压力,所以发包方所预先支付的款项大多直接支付给建材商、工人等,本案亦是如此。三、***与福鑫安泰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是***与福鑫安泰公司分包合同关系的工程进度款。(一)结合项目总承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对***出具的罚款单以及***与福鑫安泰公司代表赵利来、一冶公司的聊天记录可知,福鑫安泰公司作为该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发包方以及直接责任人,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且指派其代表赵利来与***对接水电工程的施工进展及结算。(二)在***与一冶公司签署的10万元借款单上,除一冶公司的代表与***的签名外,还有福鑫安泰公司代表赵利来的签名。若***与***及福鑫安泰公司只是借贷关系,而无其他关系,则福鑫安泰公司代表不可能在***与一冶公司的借款单上签字。四、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中,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借款的目的、款项的用途等,不能仅依据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忽视了***及福鑫安泰公司高度参与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及款项支付关系,机械地以借条来认定***与***的借贷关系且并未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关于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福鑫安泰公司主张***与广州三建公司是分包关系,且自认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而***主张该水电工程是由广州三建公司承包后直接分包给***。对此,广州三建公司并未确认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见,***、福鑫安泰公司、广州三建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发包方身份的主张均不同,且***与福鑫安泰公司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判决在***对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已被确认,但该水电工程的发包方不明确的情况下,既未对项目发包方或付款义务方予以查明,也未对案涉款项用途、借款目的予以阐明,而直接对借条进行定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违反了公正裁判原则,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五、***与福鑫安泰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承揽施工的案涉项目的1号楼水电及排水工程实际上是从福鑫安泰公司处承包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日常施工管理、款项支付、项目结算等均足以表明福鑫安泰公司与***的分包关系。具体的依据包括:(一)***班组受福鑫安泰公司管理。在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一冶公司出具的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罚款单中,虽实际施工单位为***班组,但被处罚单位列明的是福鑫安泰公司,责任人处写明的是***。此外,在***向一冶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中,因***班组属于福鑫安泰公司,故一冶公司要求福鑫安泰公司的代表赵利来在该借款单上签字确认。此种行为均可表明福鑫安泰公司为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责任方,***班组受福鑫安泰公司管理。同时,在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施工协调书上,福鑫安泰公司以协调方名义加盖公章,也证明福鑫安泰公司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管理方,由其对***班组进行统筹协调。(二)***班组款项由福鑫安泰公司发放。福鑫安泰公司代表赵利来多次与***协调工资发放、工程结算事项。赵利来作为福鑫安泰公司的代表,于2018年12月6日在微信中向***承诺不会拖欠班组的工人工资并于2019年1月3日对案涉项目水电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福鑫安泰公司也实际向***班组支付了工程款项。在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30日,福鑫安泰公司均向***账户支付了备注为工资的款项。2018年9月30日,在***向福鑫安泰公司提交《工人工资表》请求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后,赵利来确认了该表对应的人员及数额,并于当日向***账户支付了扣除11%税款后的工人工资178000元。据此,福鑫安泰公司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班组款项由福鑫安泰公司发放。(三)***施工部分需报福鑫安泰公司汇总结算。无论是在案涉工程协调群内还是在私下沟通中,关于施工问题和工程款结算问题,一冶公司负责人张赫南、李汉梁均以***是福鑫安泰公司的班组故由福鑫安泰公司管理为由,要求***直接与福鑫安泰公司对接。2019年1月7日,在北科大经营群的微信群内,***向一冶公司问询工程结算的材料时,李汉梁明确告知***应找福鑫安泰公司负责,而不是直接与一冶公司对接。此前,2018年12月13日,在***催促福鑫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赵利来同样要求***先核对班组的工人工资后才一并向一冶公司汇总结算。若如***所述,其与***无任何工程关系,为何***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有***及福鑫安泰公司的痕迹,所需的相关资料、协调、匹配等均需***、福鑫安泰公司配合、负责,特别是关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工程结算等都需找福鑫安泰公司,明显有违常理。因此,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福鑫安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发包方以及直接责任人,与***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六、案涉款项为***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双方具有分包关系的前提下,针对案涉625000元款项,***主张是以借条形式预支工程进度款,***则主张属于借款。基于以下理由,***的主张更应被采纳:(一)实际支付前先扣减税点。案涉借条载明收取的是70万元,而***与福鑫安泰公司实际支付的只有625000元,差额过多,不符合民间借贷“砍头息”的特点。***少支付的部分实际上是扣减了***承担的税点11%。扣减税点属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特点。(二)双方存在以借条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惯例。2018年9月30日,***向福鑫安泰公司申请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了一张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在扣除11%税费后向***账户支付了178000元,也可证明***与福鑫安泰公司之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出具借条来支付款项。(三)结算书包括了案涉625000元款项。就案涉项目,福鑫安泰公司代表赵利来与***已进行初步结算,福鑫安泰公司已支付款项约为200万元,包括案涉625000元。综上,案涉款项为***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借款。七、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无借贷合意。案涉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从借条本身可看出,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因如下:(一)案涉借条的构成与民间借贷实践不符,若如***主张,本案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则通常只列明自然人身份,不会也无需将法人名称列明。并且,案涉借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与工程进度存在紧密联系,而通常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时间以固定的年月日为特征。(二)本案***与***仅认识数月,且在双方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往来的情况下,案涉借条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未约定任何担保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赚取利息的特征。(三)据***所称,案涉借条还款期限已于2018年7月份届满。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逾期还款长达两年多。在此期间,***从未向***偿还任何款项,***亦未向***主张债权。此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也证明了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四)案涉借条所借款项为70万元整,但***仅向***转账625000元,***对此并不能进行合理解释。通常情况下,在借款时扣除相应金额的原因一般是提前扣除利息,但本案显然并非如此,***之所以向***转账625000元是因为需要扣除11%的税款,即77000元,再加上一审时***所称的向代开发票第三方支付的2000元开发票的费用,共计625000元。此外,若如***所述,其与***无任何工程关系,为何***整个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资料、协调、匹配等均需***配合、审批、核对工程量、结算等,也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所述,***在拖欠***20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不仅拒不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还虚构借贷关系,以借条的存在要求***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福鑫安泰公司辩称,***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交付的625000元为借款,而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显示,一冶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广州三建公司又将十层区水电工程转包给***,***与广州三建公司建立水电分包合同关系。另,一冶公司发包给福鑫安泰公司的工程范围仅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模板脚手架工程,并没有水电工程,福鑫安泰公司不可能与***之间建立水电工程分包关系。二、***认为***出借的625000元为预付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首先,如625000元为工程款,则***向***出具的书面凭证应为预付款收据,而非借条;其次,***声称***与福鑫安泰公司共欠付其工程款202万元,但是***与***或福鑫安泰公司之间并没有工程结算单,***也未向***或福鑫安泰公司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三、根据***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调书》,2018年7月18日,***与广州三建公司的挂靠人朱彩林因个人矛盾,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关系,一冶公司项目部为了推进项目工程进度,作为协调方委托福鑫安泰公司作为实际协调方协助处理***的施工情况,并协助其与一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8年5月,即在福鑫安泰公司作为协调方之前,该笔借款与后续为***协调结算的工程款完全没有任何关联。***利用福鑫安泰公司曾与其共同在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且曾为其协调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将案涉借款与工程款混为一谈,企图逃避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三建公司述称,其不清楚***、***、福鑫安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的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625000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5000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鑫安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该公司曾用名为“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8年5月25日,***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元正)于十层区水电(款项第一笔款)还款”。关于借条中所写的“于十层区水电(款项第一笔款)还款”是何意思,***陈述:是指***收到广州三建公司支付的十层区水电工程款第一笔款时还款。***陈述:是指收到***和福鑫安泰公司支付给我的十层区水电第一笔进度款的时候就还给***。至今为止我没有收到一笔进度款,全部都是以借条的形式收到款项,包含本案70万元的借款,总共收到182万元。其他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我不清楚,我本人只收到这7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部分款项。2018年5月28日,***通过福鑫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0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25000元,以上共计6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向***出具的是借条,而非预支工程款凭条,而借条是典型的借款凭证。***在借条中明确载明确认借到***款项,并承诺还款,该借条表明***作出的是向***借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借条所涉款项是福鑫安泰公司向其预付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提供了借款款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向***支付了62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在借条中承诺“于十层区水电(款项第一笔款)还款”,按照双方的陈述,是指***收到案涉项目十层区水电安装工程第一笔进度款时还款,但对于***的该笔进度款是由谁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对于该笔进度款何时支付双方亦未作约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尚未收到上述“第一笔进度款”。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可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仍应适用修订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起诉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向***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认为其与福鑫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可另循合法途径向福鑫安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借款本金625000元及利息(以6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小满情况说明;2.***与赵利来的微信聊天记录;3.北科大经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4.一冶公司代表张赫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7.2018年8月30日***与一冶公司签署的借款单;8.借条、工人工资表及对应银行流水;9.结算明细(2019.1.3出具);10.《情况说明》《沟通笔录》、光盘。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10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反映的事实主张未获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无其他佐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5、6、7和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福鑫安泰公司、广州三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5、7的内容并无涉及案涉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证据6则显示案涉款项中的第一笔即2018年5月28日福鑫安泰公司转账给***的10万元,附言备注为“工资”,故该款项性质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评析;3.证据3、4、9的内容并无涉及案涉款项,与本案无关;4.证据8中的借条、工人工资表缺乏原件核对,福鑫安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另,***二审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水电工程是由福鑫安泰公司分包给***具体承接,工资发放是由福鑫安泰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的。经审查,证人反映的问题(即福鑫安泰公司、***与案涉项目水电工程有什么法律关系)与案涉款项是否***出借给***的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
此外,***二审向本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两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追加一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向相关单位调取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材料和No:02757006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交易合同及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针对案涉款项是否***出借给***的借款这一焦点进行审理,案件处理结果与一冶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案涉项目的工程材料和交易文件对本案的审理也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二审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和两份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均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福鑫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的银行账户10万元,交易附言备注为“工资”。2018年8月30日,福鑫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的银行账户9000元,交易附言备注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讼中,***提供了***出具的70万元借条及共计625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向***出借了625000元;而***则辩称其与***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案涉三笔转账款实为福鑫安泰公司基于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经审查,***向***出具的借条,从记载“今借到……于……还款”的内容上看,属于典型的借款凭证,不符合预支工程款凭条的一般措辞特征。再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区分借款与工程款、借条与预支工程款凭条的认知能力,却以己名义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承诺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担。另一方面,***主张案涉款项为预支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其与福鑫安泰公司、***之间存在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或者以借款的名义预支工程款的交易习惯的佐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福鑫安泰公司(或***)与***在案涉项目水电工程中有什么法律关系陈述不一。换言之,比较双方的各自主张及相应举证,***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构成的证据链条,在证据上占有优势,故本院采信其主张,即***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虽在案涉借条载明确认借到***70万元,但***自认实际交付给***的是案涉三笔转账款共计625000元,此其一。其二,案涉三笔转账款中的第一笔,即2018年5月28日从福鑫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至***的银行账户的10万元,在转账交易附言栏的备注内容显示为“工资”。根据普通银行转账的常规操作,转账交易在附言栏内备注内容并非必需,备注内容一般由转款人在操作转款手续时主动添写,备注与否、如何备注全由转款人决定。其三,案涉三笔转账款发生后的2018年8月30日,福鑫安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次转账给***的银行账户9000元,该笔交易的附言栏内同样备注为“工资”。可见,福鑫安泰公司向***转款附言备注“工资”并非偶然。鉴于以上分析,***称2018年5月28日转出10万元的银行账户是福鑫安泰公司专门用于发放工资的账户而前述10万元转款当时没考虑太多导致附言备注“工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三笔转款中的第一笔10万元不应纳入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即***出借给***的借款本金为525000元(2018年5月29日的30万元+2018年5月30日的225000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与福鑫安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项目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本案未作审理。***如认为福鑫安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算,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二审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827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负担1608元,***负担8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负担1608元,***负担8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唐铭焕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 记 员 陈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