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宁刚,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敏,女,系该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以下简称北科大研究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得知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且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已口头提出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开庭后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于开庭当天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述规定,发包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一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中国一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国一冶公司不是发包人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2017年4月,中国一冶公司中标承建了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关于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项目模板脚手架工程III标段的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福鑫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确定福鑫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81623元,双方并无异议,案件事实清楚。***与中国一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中国一冶公司主张工程款,且中国一冶公司保留追究福鑫安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中国一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福鑫安泰公司与***订立的分包合同及结算资料等均无中国一冶公司签字盖章,与中国一冶公司无关。中国一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虽未办理结算,但就上述分包合同中福鑫安泰公司已完工工程累计审批进度14312340元计算,中国一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60000元,已按照分包合同第4.6条第2款约定足额付款。在未予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实际付款比例达到96%,远超合同约定的70%的付款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一冶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上诉请求与中国一冶公司无关。在***提交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与中国一冶公司无关,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也与中国一冶公司无关。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中国一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北科大研究生院辩称,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建设项目为顺德区政府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北科大研究生院,因此北科大研究生院并非适格的一审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的上诉请求。
福鑫安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1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以本金816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20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162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5日止,利息暂计3836.28元);2.判令北科大研究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16日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1#楼10层区域及按地下室后浇带划分的1-16至1-27轴交2-F至1-T轴地下室范围内模板及支撑体系支拆、内外脚手架搭设安拆等具体工作内容以施工图纸及承包人下达的任务分工单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14452200元(含税),剩余5%结算价款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的质保期满无异议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福鑫安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现已交付施工,中国一冶公司与福鑫安泰公司至庭审之日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截止至2020年8月中国一冶公司已向福鑫安泰公司支付款项13760000元;(2)2018年9月27日***与福鑫安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内容显示对1#楼10层区楼梯扶手、不锈钢爬梯及不锈钢玻璃雨棚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在就确认工程量乘以项目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总价为152623元,已付款项70000元,扣除补砖费用1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81623元。***本人及福鑫安泰公司工作人员赵利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3)2019年1月22日“顺德区北京科技大学顺德研究生院项目”向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显示建设单位名称为“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4)2019年10月12日***委托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向福鑫安泰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显示***认为福鑫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81623元,若福鑫安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未支付工程款,***将依法提起诉讼追偿。2019年10月15日福鑫安泰公司向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函中所述工程余款81623元我司承认,我司亦会足额付款”、“本项目我司亦在加紧办理竣工结算工作事宜,我司将在收到本项目结算款后当日全额支付”;(5)经查询,福鑫安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该司于2019年3月7日将“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福鑫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从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显示,因***并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福鑫安泰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因此,***所施工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162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诉请从签订《结算单》次日起按相关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福鑫安泰公司、***的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鑫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已完成相关的工程内容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福鑫安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另,福鑫安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福鑫安泰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福鑫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均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请求上述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承担付款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吻合。
其次,从中国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显示,中国一冶公司已向福鑫安泰公司实际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6%,在未予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剩余价款待结算后再行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国一冶公司并未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中因拖欠工程款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立法内涵、适用情形不符。综上,对于***请求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缺席判决:一、福鑫安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16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31元(已减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906.65元,合共1914.96元,由福鑫安泰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新证据:
证据一、快递单;
证据二、追加被告申请书;
证据三、顺丰快递运单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拟证明,***在一审质证阶段已提出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2021年5月24日一审庭审结束后当天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一审法院遗漏***追加被告的申请,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
中国一冶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中国一冶公司无关。
北科大研究生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北科大研究生院无关。
二审诉讼期间,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本案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本案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依照其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进行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对此,经核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开庭审理,组织***与福鑫安泰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北科大研究生院进行法庭辩论并于该日作出判决,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可知,***陈述“如果确实发包单位确认是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实际发包方,***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但***作为原告,应当明确其权利主张的对象即明确诉请及本案被告,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而是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辩论终结后,***邮寄追加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对***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至于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