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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明晟陶瓷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8578号
原告佛山市明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78号佛山国际陶瓷卫浴城内A区2座306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FNA26。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武汉南国雄楚广场A2单元18层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61609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明晟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4320.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8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瓷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颜色、等级、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分12批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收确认,合计总金额314320.68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后经原告催促,尚有货款本金84320.68元未支付。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货款本金的认定;二、违约金的计算。
一、货款本金的认定。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明细表”,证实了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314320.68元,原告陈述被告陆续付款合计230000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为84320.68元予以认定。
二、违约金的计算。
违约金的计算涉及两个问题,1、利率,2、起算时间。1、关于利率,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月1.5%,该合同金额为174240元,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合计230000元货款,应当先抵扣签约在前的《购销合同》货款,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故剩余的84320.68元不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约定货值9780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未超过该份合同约定,且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在收到货物后2个月内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是在2018年9月9日,应当按照约定,从2018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明晟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320.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明晟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武汉市福鑫安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元,原告原告佛山市明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