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A座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9970U。
法定代表人:詹应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502174。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褚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皖150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504697.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破00004-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审理债权时发现,2010年4月9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的总承包方。随后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飞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上述工程转包给郑飞。2010年4月20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备注质保金。经各方协商,该质保金转化为借款。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支付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00000元、200000元、2500000元,共计39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504697.02元。管理人依法向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6)新成破管字第006-011-2号申报债权再审结论通知书,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返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债权人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审中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的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审认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而在该规定生效之前并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因此,诉讼时效应从起计算。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皖1503民破00004-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从而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50469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人民币50469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0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而双方借款的法律关系形成并结束于该规定之前,2012年3月30日即已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2014年3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该规定不能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应当具有预测作用,即公民能够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安排。上诉人在2012年3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本金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在当时是合法的,没有争议的,不应当因为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而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就失去了法应当具有的预测作用。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又没有起到法的预测作用,是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因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间,在当时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因此,应当适用该意见,裁判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双方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4月20日,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备注质保金。经各方协商,该质保金转化为借款。尔后,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支付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00000元、200000元、2500000元,共计3900000元。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保金转化而来。至2012年3月30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虽然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不予支持,但没有规定超过部分予以返还。2015年9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返还,但该规定对之前的行为不能溯及既往。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于2019年诉讼要求返还多付的利息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安徽新成铁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芦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