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民初4395号之二
申请人: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闸北工业园擂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86141168W。
法定代表人:高超飞,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A座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9970U。
法定代表人:詹应翠。
被申请人:安徽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中海国际花园8栋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TE7ND5C。
法定代表人:桑柱家。
被申请人:刘巨明,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徐明春,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人涡阳县源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巨明、***、徐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皖1621民初439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变更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变更为对刘巨明、***、徐明春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刘巨明、***、徐明春价值110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的冻结;
二、冻结刘巨明、***、徐明春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刘巨明、***、徐明春价值110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范荣鑫
审判员  孙良义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