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83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小区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JT0G
诉讼代表人: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产管理人。
负责人:徐三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A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詹应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置业”)、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被告中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享有工程价款债权434093元,并确认为优先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天堃.国公馆”项目,2010年原告带领瓦工班组承接了“天堃.国公馆”项目1#楼及地下室瓦工施工工程,2013年开始,由于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天堃.国公馆”项目一度处于停建状况,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在支付了部分后,剩余工程款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未付。
中翔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天堃.国公馆”项目1#楼及地下室瓦工施工部分工程瓦工施工确实由原告施工,但该工程合同是由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凯公司(后改名为**公司)签订的,对于原告与安徽**公司的关系(挂靠、分包、转包等法律性质),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公司也向被告中翔置业申报债权,所以应该确认为**公司的债权;2、原告所诉工程价款目前没有进行结算,后期工程是另外一个实际施工人建设,管理人已经审计并请法院判决,因此即使确认案涉工程款需要核算审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翔置业的请求。
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我公司总承包范围内不清楚,2、整个工程以及案涉项目没有结算,工程价款都不清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中翔置业开发“天堃.国公馆”项目,**公司(原安徽福凯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池州市五星级酒店及配地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补充合同》,就项目规模、报价依据、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建设公司未实际组织施工,而将“天堃.国公馆”项目1#楼及地下室瓦工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原告***,2013年开始,由于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天堃.国公馆”项目一度处于停建状况,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了11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皖1702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李时雨对中翔置业的重整申请。并决定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28日,中翔置业公司管理人向***发送(2018)池中破管债审字第10号告知函,告知***债权申报主体不适格,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工程类债权不予认定等。收到告知函后,***以维护其民事权益为由,具状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皖建清司鉴【2019】037号“池州天堃.国公馆项目1#楼及地下室瓦工班组人工费”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施工合同、图纸等资料,“天堃.国公馆”项目1#楼及地下室瓦工班组人工费用274543.27元,定额机械费17062.57元,规费72909.79元,合计:不含规费291605.84元,含规费364515.63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中翔置业及**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池州市五星级酒店及配地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的主体为中翔置业及**公司。本案原告***作为“天堃.国公馆”项目1#楼及地下室瓦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有权要求被告中翔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要求确认其在中翔置业破产重整一案中享有工程价款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为优先债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款参考鉴定意见书为291605.84元(不含规费),鉴定费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规费72909.79元,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原告并未提供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05.84元(已扣除支付的11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226605.84元;
二、确认原告***在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价款内享有债权226605.84元,其中工程款176605.84元为优先债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1元,原告***负担2811元,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81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李风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