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3民终2637号
上诉人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共有两起诉讼案件,一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工期延误赔偿损失等,即本案;另一起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等,案号为(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损失等1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撤场损失及截止2019年10月14日的停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租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150万元(以鉴定数额)。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虽然一致,但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也不存在实质上互相否定。且一审庭审过程中,本案承办法官曾经询问两案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而是已经分别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在(2021)鲁0303民初4057号案件即本案中主张工期延误赔偿损失等,并未在(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中主张该等诉求,也没有提起反诉。在(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2021)鲁0303民初40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查审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复起诉需要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对照进行判断,一审裁定书中只说明了相同当事人和同一法律关系,无视了两个案件诉讼请求的不同。所以本案完全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但该条文总计四项,裁定书依照的第五项不知何来!一审裁定所谓“本案原告的诉求也完全可以在(2020)鲁0303民初4746号中主张抵销或提起反诉”的观点也不成立。(一)抵销债务的前提,首先是必须确定抵销的债务数额,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求数额被告并不认可,需要法院审判确定,所以不可能直接抵销。(二)关于反诉,一审裁定存在如下两点错误:第一、一审裁定的逻辑是能够反诉的案件一律不准许起诉,这显然是错误的。反诉是起诉的一种方式,可以反诉的案件一定符合起诉的条件可以另行起诉,但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可以反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完全符合,所以一审法院也实际予以受理并登记立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必须反诉才能审理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二、反诉的程序意义就在于和本诉合并审理,以便解决纠纷,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而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了将本案与(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并非如一审裁定书所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并未准许,而是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实体审理,那就应当作出实体判决,没想到一审法院竟然裁定驳回起诉,真是不可思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裁定结果完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本案起诉状看,虽然与(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系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与另案中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也并非是为了实质否定另案结果。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明显不当,应予以更正。另外,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只是“可以”在另案中主张抵销或提起反诉,而非“必须”,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亦属明显不当。综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未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0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胡晓梅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