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民初325号
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功,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4月6日至30日工资7236.11元;
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2日加班费
1447.2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907.49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88.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字
[2021]第111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4月6日至30日工资及加班工资,事实上原告已经全额发放被告2021年4月及5月份工资,被告系因找到新工作而单方告知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2021年5月6日至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按照上班14天计算,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仲裁对4月份及5月份出勤的认定违背了事实,过度保护了职工利益,助长了职工的无故离职再主张赔偿的不良社会风气。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仲裁由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1]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济南市设立有分公司,实际用人单位被告的分公司住所地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劳动争议应当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安国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