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民初4057号
原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20甲4号7层。
法定代表人:邢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铃国际商务中心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强,男,系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本案并入本院(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予以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乾盛·椿林佳园3#4#7#8#9#住宅楼及B2#公建工程,双方协商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3#4#7#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该三栋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备案完成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8#9#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该二栋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备案完成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也是同日,双方再签定了B2#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备案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上述三份《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均约定,工期每拖后一天承包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十二条均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履行合同,则按总造价的2%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就建筑工程材料供应、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事宜,又签订了2018年4月5日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该等《工程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和结算依据,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提供建筑材料。但被告施工进度因各种原因一拖再拖,严重逾期。2019年4月28日,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下发《保障性住房督查进度的通知》。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程按期竣工。同时,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也多次开会、发函要求被告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工期。虽经各方多次催促,被告工期仍然严重滞后,直至置合同工期和业主利益于不顾,于2019年8月6日给原告和监理单位分别送达《停工报告》,决定立即停工。经原告和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复工,但被告拒不复工。2019年10月14日,为了工程另行施工顺利进行,双方签署《工程撤场交接协议书》,2019年10月30日被告最终撤场完毕。原告和被告、监理机构对被告已经施工完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查证和确认,因维修等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撤出施工导致原告额外增加了大量人工成本、设备设施、现场清理、现场公证等等各种损失。被告撤场后原告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继续后续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各楼分别比协议约定的竣工备案完成日期已逾期一到两年以上。综上,案涉工程为经济适用房,主要解决退役士兵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被告严重延误工期直至恶意擅自停工、最后撤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和经济适用房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擅自中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质量维修责任以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原告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损失亦应被告承担。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鲁0303民初4746号案件,系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诉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万元(以鉴定数额为准)及各项损失300万元。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案原告的诉求也完全可以在(2020)鲁0303民初4746号中主张抵销或提起反诉。而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张店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有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