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民,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关系,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是从工程分包方星火公司处进行了劳务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从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不直接负有工程进度、质量等的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法律义务,而不能由此推出其向上诉人招用的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就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假设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追偿,其追偿权的前提也是其已足额支付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其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案涉工资,构成了双重支付,而损害了其权利。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星火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星火公司支付工程款,星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已经向星火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同时如前所述,星火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上诉人是垫付款项施工,而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追偿的事实基础。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是通过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兜底的方式解决的是农民工工资的最终保障机制,不会因直接用工主体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落空。但“追偿”不是该条例及本条解决的内容,而是根据关于民事法律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依法”进行。第一,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被上诉人,上述规定中的分包单位是星火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星火公司追偿。第二,追偿权的前提是追偿权人代被追偿人履行了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属于案涉项目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向星火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星火公司向上诉人追偿的前提是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分包工程款,从而使上诉人额外承担了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具有追偿权的前提。第三,虽然案涉农民工是上诉人招用的,上诉人是工资支付的责任人。但上诉人不能支付工资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向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通过所谓追偿的方式变相维护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干煤棚和瓦工的农民工工资581335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21年3月8日);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原告与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星火公司与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1日,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拖欠造成农民上访,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埇人社监令(2020)80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综合楼、锅炉安装、土建瓦工班组150人工资2618511元,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其中包括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543080元(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认可了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垫付数额)。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垫付款应由被告直接返还,不要求星火公司参加诉讼。另,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星火公司还有200多万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将要另行寻求司法救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对分包或转包单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有垫付和监督职责,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是济南星火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为星火公司的农民工垫付工资,则需要查清原告是否拖欠星火公司工程款为追偿前提,而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更有返还义务,如果被告认为星火公司拖欠其工程劳务费,应及时以星火公司为被告寻求司法救济,而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11月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后,至本案2021年8月13日正式立案,被告迟迟未向星火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行使追偿权是以其分包单位不拖欠再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也没有必要扩大审理范围,就星火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或原告是否拖欠星火公司工程款作出审查,原告为被告垫付543080元款项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应予支持。但本案的判决结果更多意义所在是明确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如果星火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尽快寻求司法救济,用于三方工程款项结算的抵消,以消除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不在于原告对被告尽快执行,故在判决被告履行期限上,适当予以延长,给被告时间尽快启动司法救济;另原告垫付有因,故其要求的支付利息也于本案立案后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543080元;二、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利息损失(以543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857元,由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资款543080元系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双方对支付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在其未予支付引起农民工上访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上诉人先行清偿,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而承担的垫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星火公司追偿,因星火公司并非工资直接支付主体,且上诉人完全可向星火公司一并主张其拖欠的劳务费,故对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上诉人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侯 康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