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009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锦秋小区3号楼3单元5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2号楼3单元301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龙泰城1号楼3单元22层西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4********。
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79号银领国际商务中心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016543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于文海,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高楼村8组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64********。
被告:付湘光,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中心大街2277号兰香园16号楼3单元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62********。
被告:宋立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8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75********。
原告**与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海、付湘光、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被告于文海、付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LPR4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以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文海、付湘光、宋立军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进行部分还款,尚欠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于文海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付湘光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宋立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该借(欠)条载明,“今借(欠)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注:***于2021年3月10日借**柒拾万元整(¥700000.00),由**打入***账户。于文海、付湘光作担保(连带责任)。***于2022年01月30日归还贰拾万元整,尚有伍拾万元整未归还。经协商,***于2022年2月16日打壹张伍拾万元整的借(欠)条。于文海、宋立军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项进行担保。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付清。借款人:***37032119741011091X担保人:宋立军370321197511230670于文海370321196409093054”。原告提交的齐商银行支付来账业务单及账户明细截图显示,2021年3月11日,**6214992160010754账户向***6231196053300042494账户转账700000元。原告提交的齐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单显示,2022年1月30日,***6231196053300042494账户向**62175660000********账户转账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文海系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与***系朋友关系,于文海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包括自身经营和公司的原因,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2021年3月10日,***通过于文海找到**,要求个人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使用。在2021年3月11日,**将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名下,当时也出具了相关借条,并有于文海和付湘光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当时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但是后来***在经营运营过程中,资金周转不足,导致未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经过协商,在2022年1月30日归还20万元之后,重新于2022年2月16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有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宋立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因于文海和付湘光在原70万元借款中就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涉案借条出具时付湘光虽然没有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当时借条出具时,其在场也明知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包括在2022年4月30日到期之后,我方多次找到被告***以及各担保人,包括付湘光要求还款时,均明确认可予以承担,而且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付湘光当庭中也表示认可,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借条是2022年3月10日到期,20万元还给我以后我联系***改借条,2022年2月16日我到了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后***说2022年3月10号给不了,拖延到2022年4月30日。宋立军是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签字宋立军就签了,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公司有几个股东我都不清楚。”“(原)借条内容大体为,今借**人民币现金70万元整,于文海、付湘光做担保,约定年利息18%。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签字确认,借款人是***,担保人是于文海、付湘光,借条落款时间是2021年3月10日。借条上当时写的是借款期限1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2万元就是当时口头约定2022年4月份和5月份,每个月给1万元的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款时已经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我方要求被告偿还起诉之日从2022年6月1日开始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没有书面证据提交,但是借条中有还款期限为2022年4月30日。借条上的‘由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项进行担保’‘于2022年4月30日到期付清’是由***书写的。”被告于文海陈述,“(原)借条上内容和原告陈述一样,借条上没有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是2022年***亲自书写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归还日期,加盖的公章。我2022年3月份开始也不在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和另一个股东的,***持股90%,另一个股东持股10%,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付湘光确实在原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了。***出具新借条时我就在现场,***口头和原告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被告付湘光陈述,“我当时是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我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对于原借条我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借条大体内容是,今借到现金70万元整,年息18%。借期写没写我记不清了,但当时口头说了借期是一年,可以提前归还。借条署名处借款人有***签字并加盖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下方是担保人签字,我和于文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主张让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我2022年2月以后已不在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而且也没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字,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再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319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欠)条、支付来账业务单、转账汇款业务单、账户明细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来账业务单、账户明细截图及其与被告于文海、付湘光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且有转账汇款业务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500000元借款本金已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欠)条上并未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及作为担保人在借(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被告于文海均陈述***出具借(欠)条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4.8%(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计12367.12元,以及自2022年6月1日至5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4.8%(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费用的认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认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81.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借(欠)条中仅载明由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未载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由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欠)条中载明,于文海、宋立军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文海、宋立军在借(欠)条上签名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被告于文海、宋立军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湘光自认对于原借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陈述当时口头说了借期是一年,而700000元借款提供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本案500000元是前述70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部分,故被告付湘光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被告**利息12367.12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5123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5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于文海、付湘光、宋立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于文海、付湘光、宋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计算),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4462元,被告于文海、付湘光、宋立军对被告***负担的4462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倚悦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