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等与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等与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开发区一环路东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一环路东229号。
负责人:王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三青。
委托代理人:谭仁权,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东段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宏集团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牟三青、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与鑫玛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二审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此外,二审法院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未向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释明,剥夺了自己辩论权利,依法应当再审。二、二审判决在不考虑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与鑫玛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玛建设公司与牟三青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与牟三青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三、即使牟三青与鑫玛建设公司之间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不应以司法鉴定造价作为堂宏集团公司应向牟三青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四、承诺书是堂宏集团公司向鑫玛建设公司出具的,仅约束堂宏集团公司和鑫玛建设公司,牟三青不能依据承诺书向堂宏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二审判令堂宏集团公司另行支付钢筋超量工程款错误。五、二审法院未审理牟三青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利息最早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算,故二审对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根据牟三青向鑫玛建设公司借款的月利率计付欠付工程利息错误。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牟三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牟三青针对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公正,请求驳回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再审申请。
鑫玛建设公司对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再审申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关于牟三青、堂宏集团公司、鑫玛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与鑫玛建设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方为鑫玛建设公司并加盖鑫玛建设公司的印章,但在承包方处签字的是牟三青,而牟三青不是鑫玛建设公司员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牟三青与鑫玛建设公司即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投标报名到竣工交付验收的相关手续均由牟三青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牟三青自行承担,鑫玛建设公司向牟三青提供相应的企业经营和资质证明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此后,牟三青直接与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堂宏集团公司联系并交付工程,堂宏集团公司及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也直接向牟三青提出要求并支付款项。由上述事实可以得出,表面上是鑫玛建设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牟三青,实质上是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堂宏集团公司的工程,鑫玛建设公司向牟三青收取一定管理费,因此鑫玛建设公司与牟三青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即鑫玛建设公司与牟三青为挂靠关系。而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知晓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牟三青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因此堂宏集团公司与牟三青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堂宏集团公司与鑫玛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与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称二审在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剥夺其辩论权利,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牟三青在一审中即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上诉时牟三青就合同效力问题也提起了上诉请求,因此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应当针对牟三青的诉求主动进行答辩。此外,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二审直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其具体的诉讼权利,故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如上所述,堂宏集团公司与牟三青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与鑫玛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工程结算应当在牟三青与堂宏集团公司之间进行。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主张按照其与鑫玛建设公司诉讼前签订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但牟三青与鑫玛建设公司仅是借用资质关系,而非转包关系,鑫玛建设公司无权代表牟三青与堂宏集团公司进行结算,该二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对牟三青不具有约束力。由于牟三青与堂宏集团公司没有结算,故一、二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牟三青能否依据承诺书向堂宏集团公司主张权利问题。由于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故堂宏集团公司向鑫玛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即是向牟三青作出的承诺。在《承诺书》中堂宏集团公司对超过约定的钢筋用量承诺由其担责,因此牟三青有权依据《承诺书》向堂宏集团公司主张相应的钢筋价款。
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称二审法院未审理牟三青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但在一审中,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均未反诉要求牟三青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故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无权就该问题申请再审。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9日交付堂宏集团公司使用,且经验收合格,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故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算利息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经查,牟三青用于工程建设的部分工程款系向鑫玛建设公司借支,且双方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为弥补牟三青的损失,二审法院判令堂宏集团公司按照按月利率15‰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