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7执异65号
 
异议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9151070473339780XN。
法定代表人:陈宏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700586975306P。
  案外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对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查封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广场XX区土地并非净地,已开发为楼盘,上有楼房,下有车库。按照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单就土地已无法变现。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由异议人负责垫资5亿元承建,建设工程接近完工。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支付工程价款,异议人也没向唐宏广场交房。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为保障优先受偿权,依法提起异议,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汉市国用(2014)第0008号土地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所主张的5亿工程欠款没有证据证明,其证据不符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对案涉唐宏广场C区建设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
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本院审理***与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广场XX区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陕07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街XX广场XX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汉市国用(2014)第0008号,宗地面积33842.76㎡],查封期二年,并于2019年3月27日实施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本院保全查封的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汉市国用(2014)第0008号土地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权利。根据汉市国用(2014)第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异议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异议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保全查封的土地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王远成
审判员李 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记员陈镜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