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异138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一环路东段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言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安治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关正街8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与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堂宏公司”)认为本院对***宏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关正街800号的“堂宏广场”C区397套住宅的查封侵害其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堂宏公司称,法院查封的堂宏广场C区相关房产中的397套商品房,在申请人富临公司发起诉讼、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被申请人***宏公司以工程抵款的方式交付给异议人,且上述房产是由异议人垫资并施工,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异议人对上述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认为应当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富临公司诉***宏公司一案,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川07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人民币3.5亿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高堂宏、陕西省***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或与之价值相当的(预售)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或股票、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或应收账款等债权和权益。”申请人富临公司依据此裁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0)川07执保51号案予以受理,并根据富临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对***宏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关正街800号的“堂宏广场”C区的部分房屋予以预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四川堂宏公司所提异议的397套房屋。
另查明,***宏公司与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抵款合同》,约定将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堂宏广场一期C区的397套房产用于抵扣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7日,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过程中,四川堂宏公司提交《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补充说明》,称其与***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抵款合同》,其已实际获得并占有被查封738套商品房中的397套,请求法院支持其对上述商品房拥有所有权,解除对上述397套商品房的查封。但四川堂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本院依据富临公司的申请对***宏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只是对财产的保全措施,并未对案涉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等处置措施。即使对保全财产予以处置,如四川堂宏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阻却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四川堂宏公司主张其对案涉397套商品房实际占有并拥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使四川堂宏公司与***宏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抵款合同》等协议有效,但其未能提供其实际占有案涉商品房的证据,也没有完成商品房的物权变动登记证明,因此,现在案涉商品房仍然在***宏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四川堂宏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商品房拥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要作形式审查,只能通过形式外观来判断,若要判断案涉商品房的实际权属,需进行实质审查,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综上,异议人四川堂宏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堂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松海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吕茂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