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3025号
原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105国道钟村文化广场侧广州市番禺钟村寓意装饰材料城B4区二层210号铺。
法定代表人:谢昊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庆,系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泉公司)诉被告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杨挺,被告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昊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305的《订货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8日为6824.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0305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在“麓湖生态城C14组团样板区景观总包工程”的材料供应任务由被告负责,并对石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材料加工过程中,被告需无条件定期上传照片予原告确认生产进度。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必须按原告施工要求及时供货,必须满足原告施工进度要求。被告供货需满足以上要求,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收货,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此延误原告工期,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将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加倍从材料款中扣除。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若被告供货材料质量、进度达不到原告要求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应付给被告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80000元整。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原告进度计划要求供货,每延迟一天罚款8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按质量供货,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或质量无法达到要求,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定期上传生产进度的照片。2020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及电子邮箱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材料清单及图纸,要求被告按照清单及图纸要求发货,被告表示同意但却编造各种理由不发货。鉴于被告供货材料的进度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在2020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并同步向被告有其邮寄了《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合同在2020年12月29日已经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80000元预付款的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暂按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实际占用资金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在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石材规格完成了加工,并将加工完毕的石材的图片及加工完毕的材料清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未在7天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通知被告发货,而且发给被告的材料清单不是合同约定的规格。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硕泉公司因承接麓湖生态城C14组团样板区景观总包工程,向锦源公司采购石材。双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购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注明石材规格按石材开料及收货单为准;对总价和数量,暂定数量和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现场实际验收数量结算;供货时间必须按硕泉公司材料计划及施工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供应,硕泉公司材料计划必须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锦源公司,否则责任由硕泉公司自负;签定合同后硕泉公司应付给锦源公司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80000元。
合同签订后,硕泉公司向锦源公司支付预付款80000元。双方通过微信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进行多番沟通,2020年12月6日,硕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锦源公司发送《硕泉园林成都项目急需石材清单及图纸》;2020年12月10日,硕泉公司向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昊原发送微信:“谢总,把工厂加工石材情况照片发给我,第一车发货明天可以不?”,谢昊原回复:“明天发给你明天”;2020年12月12日,硕泉公司向锦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消息:“我把施工图纸给了一份给你们”,后锦源公司发送消息:“另外出库单我在催他们做了”;2020年12月15日,硕泉公司向锦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兄弟,石材到场清单,弄好了吗?”,并向锦源公司发送了送货地址;锦源公司回复:“好收到”;2020年12月19日,硕泉公司向锦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货出发了吗?货的详细清单?货车司机电话?”,锦源公司回复:“宋总,还在联系,一会儿回复”;后谢昊原回复硕泉公司:“有在约车,还没定下来,我两点半刚刚联系的”;硕泉公司发送消息:“尽快定下来,今天一定要发出来”,谢昊原回复:“我知道,我更着急”;2020年12月20日,硕泉公司发送消息:“谢总,材料出发没”;谢昊原回复:“工厂一直没明确,我们的人下午去水头了,晚上到了再定”;2020年12月29日,硕泉公司作出《通知函》,以锦源公司逾期发货为由,要求与锦源公司解除《订货合同》,并要求锦源公司退还预付款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未实际交付货物。
锦源公司抗辩称,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之前,锦源公司已在2019年12月17日就着手采购合同石材,并在2020年4月21日向硕泉公司提供了产品的照片以及图像,证明产品已经加工完毕。硕泉公司未在7天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通知锦源公司发货,而且发给锦源公司的材料清单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一致,由此造成了锦源公司的损失。
另查明,合同中部分货物是由锦源公司向案外人采购的货物,其中,硕泉公司在2020年12月20日微信催促锦源公司交货时,锦源公司回复“工厂一直没明确,我们的人下午去水头了,晚上到了再定”。锦源公司确认,该“水头”厂方是向锦源公司供货的第三方公司。
硕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办理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锦源公司名下价值86824.17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锦源公司名下价值86824.17元的财产。硕泉公司因此向本院预付了财产保全费888元。
本院认为,硕泉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订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供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必须按甲方(硕泉公司)材料计划及施工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供应,甲方(硕泉公司)材料计划必须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锦源公司),否则责任由甲方(硕泉公司)自负。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原被告最终发送施工图纸的确认时间是2020年12月12日,此后再没有双方之间关于货物数量、价款、规格等方面的协商记录,锦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硕泉公司在此后有修改供货计划,据此,锦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7天内即2020年12月19日履行完毕本案交货义务。从双方自2020年12月12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得知,硕泉公司一直在催促锦源公司发货,锦源公司均回复“好收到”、“明天发给你明天”、“有在约车……”等明确同意发货的意思表示,但始终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硕泉公司交付货物。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根据合同要求,本案货物涉及工程施工进度,对货物交付时间有明确的要求,锦源公司逾期未能交付货物导致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硕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硕泉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锦源公司作出《通知函》,通知锦源公司解除本案《订货合同》,锦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收上述《通知函》,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订货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锦源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返还硕泉公司预付款项80000元。锦源公司逾期返还款项的行为给硕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硕泉公司请求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当,本院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2月31日。
锦源公司认为其在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已在2019年12月17日着手采购合同石材,并在2020年4月21日向硕泉公司提供了产品的照片以及图像,证明产品已经加工完毕。但《订货合同》已明确约定锦源公司须按硕泉公司材料计划及施工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供应,因此,锦源公司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对其在规定时间内向硕泉公司供应货物应有足够的把握和充分的心理预期。而锦源公司在未与硕泉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采购货物,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锦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诉讼保全费888元,由被告广东锦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