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1822号 原告: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176号D10栋104-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PQD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福(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335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稻润公司)与被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稻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稻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258.8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84262.89元(利息以202225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9日为384262.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IX00119/HTG/035的《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14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仁和公司将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D-13地块的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的园建及绿化工程交由被告实施。并约定: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4288145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1179755.09元,适用税率9%。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任何项目单价均为包干,被告确认约定的单价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者汇率之升降或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调整,该单价将作为日后计算变更工程的计算依据。进度款支付频率按节点付款。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43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具体开工时间以仁和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同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独立完成“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项目,相关合同事宜后续以书面协议约定为准。2019年11月4日,案涉工程开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书的内容,独立完成“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项目。并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2211.95元。原被告合作项目管理,被告分配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作为合作金,该款项在仁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扣取;原告分配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1%作为工程款,该款由被告在仁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如所建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另行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作为奖励。本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签定合同后3日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约保证金至50%给原告;全部结算并收齐全部工程款后退还约保证金至100%。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切以被告收到仁和公司的进度款后再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进度款)以转账方式按期拨付,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合格发票后7日内将工程款(按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9%合作金后余下部分)支付给原告。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结算、保修方式均以被告同仁和公司签订的相关条文为准。被告每收到仁和公司的进度款后,先由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款的9%扣除合作金,余下部分作为原告的合作金。如所建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另行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作为奖励。该项目所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除企业所得税外)的税金均由原告承担。2021年12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通过。2022年10月12日,被告与仁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D-13地块项目的结算净额为12376499.69元。因此,根据上述结算金额,被告就案涉工程应收取的款项仅为合作金9个点为1113884.97元,剩余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均应支付给原告。根据统计,扣除案涉合同产生的税费492373.31元、被告代付社保费用36538.02元、第三方代工维修费用6677.8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727025.60元。且案涉工程已经仁和公司竣工验收通过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2%即247529.99元作为奖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0974555.59元,需要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为3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止,含被告向采购商支付的材料款在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52296.70元,剩余工程款2022258.89元至今未支付保证金30万元至今未退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己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硕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由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合作协议书》里约定的2%的奖励条款应视为无效的约定。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791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案涉《合作协议书》里的第7.1条、8.2条均有关于奖励金2%的约定,因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奖励约定并非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也非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对奖励金的约定亦归无效。第三,因案涉奖励金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的奖励金,因此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该2%(247529.98元)的奖励金。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为2022258.59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金额远远高于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第一,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第8.1、8.2条的规定:“在被告收到业主方即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的进度款或结算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本案中,业主方即仁和公司还有909183.89元保修金尚未支付给被告,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本案的工程款。由于该50万元最终性质的认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因(2024)粤2071民初2094号案还在二审审理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三,202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责任制项目工程款支付表,其中明确约定:“其中应扣除的税金为821324.0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92373.31元、其他费用为267728元,”上述金额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四,仁和公司的第三方代工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该部分费用由于业主方尚未和被告进行最终对账,无法确认最终金额,但产生的整改费用远超原告诉状里所称的6677.8元。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仁和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整改,被告也多次通知并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仍然无法完成整改,仁和公司便委托了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整改。第五,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向被告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条件不具备,且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第六,被告向原告代付差旅费律师费共计32771.81元以及项目借款利息20400元该部分应于扣减。三、原告主张退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作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有50%的履约保证金即15万元需等被告收到业主的全部款项后再退还,业主现有909183.89元的质保金未支付,故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稻润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合同编号为HIXO0119/HTG/035的《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是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被告与仁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IX00119/HTG/035的《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仁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实施。并约定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4288145元,进度款支付频率按节点付款。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43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具体开工时间以仁和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等内容。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与仁和公司签订的《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书的内容,独立完成“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项目。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2211.95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分配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作为合作金,如所建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另行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作为奖励。本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签定合同后3日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曰内被告退还约保证金至50%给原告;全部结算并收齐全部工程款后退还约保证金至100%。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切以被告收到仁和公司的进度款后再进行支付等。 证据四、交易明细、收据,证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付款账号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30万元。 证据五、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明:2019年11月4日,案涉工程开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证据六、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证明:2021年12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通过。 证据七、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2022年10月12日,被告与仁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D-13地块项目的结算净额为12376499.69元。 证据八、被告付款记录(含代付材料款),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952296.70元,其中包含代付材料款及劳务费5321728.70元。 证据九、责任制项目工程款支付表,证据十、扣款通知函,共同证明:被告代付社保费用为36538.02元、第三方代工维修费用为6677.80元,被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费用及税费后应将剩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证据十一、海南D13、D15对账微信群聊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税金应扣491395.68元。 被告硕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硕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一,由于原告与被告为转包关系,因此案涉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案涉合同无效,故关于2%的奖励金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2%的奖励金。第二,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8.1、8.2条规定,本案中业主方即仁和公司还有909183.89元保修金尚未支付给被告,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根据《合作协议书》第7.2条约定,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有50%的履约保证金即15万元需等被告收到业主的全部款项后再退还,业主尚有909183.89元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故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 证据二、(2024)粤2071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委托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本案的工程款,由于该50万元最终性质的认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因(2024)粤2071民初2094号案还在二审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证据三、责任制项目工程款支付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2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工程款支付表,双方对案涉工程应当扣款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其中税金为821324.07元、其他费用为267728元,上述金额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四、万宁神州半岛D13地块九号院景观绿化养护问题梳理、工作联系函、关于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通知函、聊天记录,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仁和公司一直不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909183.89元质保金,被告也多次向业主方追要该部分款项。 原告广州稻润公司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广州稻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硕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硕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案外人(发包人)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硕泉公司签订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 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工程地点为中国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D-13地块;工程内容为园建及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工程、室外景观小品及雕塑等;计价方式为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贰拾捌万捌仟壹佰肆拾伍元(¥14,288,145.00),其中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柒万玖仟柒佰伍拾伍元零玖分(¥1,179,755.09),适用税率为9%;进度款的支付频率按节点付款;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发包人应在分包人出具合格的付款资料(节点工期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其他扣款及违约事项说明等)及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票等资料并审核完成且在分包人正式提交付款申请后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予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尔后,原告(乙方)广州稻润公司与被告(甲方)硕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工程范围、内容为负责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并进行施工;开、竣工日期为按照甲方和业主统一制定的总体计划安排,以总合同开工日期为准;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总合同等文件规定的内容独立完成“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园建及绿化”项目,保证质量与安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给予技术顾问指导及协助管理;本工程包工包料,用于工程本项目的所有开支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垫付的,乙方应于垫付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返还垫付款项;含税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2211.95元;甲乙合作项目管理,甲方分配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作为合作金,该款项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由甲方直接扣取;乙方分配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1%作为工程款,该款由甲方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向乙方支付(如所建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另行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作为奖励);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双方签定合同后3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工作日内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至50%给乙方;全部结算并收齐全部工程款后退还履约保证金至100%;付款方式及计算办法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切以甲方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再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进度款)以转账方式按期拨付,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合格发票后7日内将工程款(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扣除9%合作金后余下部分)支付给乙方(发票如为批、宗等为单位,则乙方需一并填写附件四销货清单,加盖开具发票单位公章)。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结算、保修方式均以甲方同业主签订的相关条文为准;甲方每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先由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款的9%扣除合作金,[工程结算款以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价为准],余下部分作为乙方的合作金(如所建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通过,另行按照工程结算款的2%作为奖励);该项目所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除企业所得税外)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1月4日,案涉项目开工建设。2019年12月17日,广州稻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中山市浩宇苗场(协议书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1年12月5日,案涉项目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2022年,案外人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硕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2376499.69元,保修金额909183.89元。硕泉公司共计向广州稻润公司支付8952296.70元。2022年12月7日,硕泉公司与广州稻润公司结算,支付表载明:税金821324.07元、社保36538.02元、其他267728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6677.8元。硕泉公司员工与广州稻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对账,由硕泉公司员工发出的对账表中载明承担税金491395.68元。 另查明,***为硕泉公司股东、董事长,2019年5月22日至2023年1月9日任该公司董事长。***自2021年2月25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广州稻润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12日,***向***提交申请函,申请函载明:“尊敬的***先生:现由于海南中海D13项目别墅园林区域赶十一月中旬交付,近期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先生申请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项目赶工完善进度工作,待下批进度款回笼后返还。借款利息按月1.5%计息(月利息金额为7500.00元/月)。申请人账户:中国银行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支行***6217856400010338979”,***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在空白处批注“同意”后签名,***在空白处批注“同意”后签名。同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向***银行转账500000元。***与***确认申请函中“进度款”为硕泉公司与广州稻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进度款”。2022年1月27日,***向***微信转账22500元,转账说明:“50万借款利息”。2022年12月3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该项目的叁拾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本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贵司董事长***先生借款的伍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则委托贵司从该项目应退税款中扣除。 再查明,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258.8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如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仍然要完成工程的部分建设任务,包括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本案中,硕泉公司在与案外人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第一批次)标段一分包合同协议书后,随即与广州稻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首先从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上看,由广州稻润公司独立完成施工“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园建及绿化”项目,硕泉公司在该项目中并不承担建设任务。其次从合同总价上看,原被告约定:硕泉公司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1%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广州稻润公司不符合分包工程的特征。最后从付款方式上看,双方约定一切以硕泉公司收到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的进度款后再支付给广州稻润公司。故本院认定广州稻润公司与硕泉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258.8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广州稻润公司与硕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于2021年12月5日通过业主单位的验收,广州稻润公司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补偿的权利。案外人万宁仁和发展有限公司与硕泉公司结算金额12376499.69元,原被告约定:硕泉公司按工程结算款(以实结算)的91%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广州稻润公司,故硕泉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1262614.72元,已支付8952296.70元,尚欠2310318.02元。施工过程中硕泉公司垫付的费用有:1.代付社保费用36538.02元;2.税费491395.68元(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为准);3.其他费用267728元(双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表中均载明);4.代工维修费用6677.80元;5.***委托书委托扣除的20万元。以上五部分应于扣减,故硕泉公司仍需支付1307978.52元(2310318.02元-36538.02元-491395.68元-267728元-6677.80元-200000元)。原告请求工程款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合同中约定2%的奖励金部分因合作协议无效,故该条款亦无效。同理,硕泉公司抗辩称未达到支付条件因合作协议无效,故该条款亦无效。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硕泉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广州稻润公司的资金造成了占用,故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合作协议无效,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硕泉公司与广州稻润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结算,本院酌定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合理期间,故本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以1307000.8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2022年12月31日,广州稻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中海神州半岛D-13地块项目园建及绿化分包工程,该项目的叁拾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本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贵司董事长***先生借款的伍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则委托贵司从该项目应退税款中扣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已用于抵扣借款,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州稻润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07978.52元及利息(利息以130797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稻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8元,由被告硕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