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萦,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磐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莲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福建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炯,福建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磐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峰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萦、磐峰公司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炯、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与***、第三人***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撤销2021年6月9日的《***》;3、本案的诉讼费由磐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进入磐峰公司上班。磐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4日,***在上班的过程中,一块工钢意外掉落砸伤***的右小腿。***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莲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肌断裂。原告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伤口继续换药,2天/次,加强踝关节非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定期复诊复查拍片,遵医嘱决定是否可以下地行走及下一步功能锻炼;3、伤口感染、皮肤缺损、骨髓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物排异反应可能;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可能;4、踝关节、膝关节活动受影响,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不愈合可能;5、再次骨折可能,建议休息1个月。***自受伤至今一直需要前往医院复查,直至今日医生仍然告知不可负重。2021年6月1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于2020年9月4日在工作时间右小腿受伤是工伤。2021年7月1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伤残情况为:伤残九级。后***与磐峰公司、***进行协商,希望磐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磐峰公司、***告知***:因双方已经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里写***公司、***只需向***支付40000元赔偿金,之后一切事宜磐峰公司、***均不需要承担。2021年6月9日,磐峰公司、***还要求***签订由磐峰公司、***打印好的《***》。故,磐峰公司、***因此为由不再向***支付任何款项。***认为,***和磐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撤销***和磐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望判如所请,维护***的合法权益。
磐峰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撤销***和磐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是案外人***的工人,不是磐峰公司的工人,该工地是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将部分发包给磐峰公司,磐峰公司承包了滨海东大道(溪东路-机场快速路),***受伤地点是溪东路(翔安南路-机场快速路道),是在中铁二十三局的承包范围。是当时中铁二十三局需要人手,就他们自己调动将***调至事发地工作才导致了其受伤。当时因为***的班组长***在磐峰公司工地工作比较久了,不想加重***的责任,所以与***协商赔偿了4万元。***也同意了该赔偿方案,并且不在***公司以及***要求赔偿。后来***去报工伤保险,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走保险流程,***找到***,就是磐峰公司的法人说,提供**的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只是配合办理相应的工伤程序,不会***公司和***主张其他赔偿。***同意了***的请求,之后双方签订了《***》。所以磐峰公司认为这是当时双方确认的内容,不同意撤销。
***辩称,同意磐峰公司的意见。此外,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磐峰公司、***及***,***仅作为磐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实际上与本案无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称其仅作为见证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是磐峰公司招用的工人,岗位是普工。2020年9月4日,***在中铁二十三局溪东路(翔安南路-机场快速路)工程B段上班时,右小腿被意外掉落的工钢砸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市莲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万多元,其中保险理赔8万元,剩余医疗费为磐峰公司和***垫付。2021年1月20日,***、***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赔偿***4万元,***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和***要求任何赔偿,***、***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6月9日,***签署《***》,承诺不再以2020年9月4日在厦门市××路××路××机场快速路段)工程B标段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公司、厦门市××路××路××机场快速路段)工程B标段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2021年6月1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2020年9月4日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1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21年6月9日签订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医嘱单、《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庭前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受磐峰公司雇佣从事普工工作,其在受雇佣活动过程中右小腿不慎被工钢砸伤并造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该次意外事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但***、***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赔偿4万元。***作为一普通工人,确实因其自身的文化水平及伤情的情况而对需要赔偿的金额未能作出基本判断。在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赔偿的金额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与***、***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和《***》。现***主张撤销《协议书》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及***三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撤销***于2021年6月9日出具的《***》。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福建磐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第十一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