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抗44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硖石街道农丰路431–1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2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祁军,董事长。
申诉人浙江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浙检民监(2019)330000003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倪代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