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27室。
法定代表人:祁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府南社区一期中心会所1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在上诉人与嘉兴兴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样板区及二期室外园林景观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浙江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为挂靠关系。即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实际办公机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向嘉兴兴裕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尾款申请仲裁,该案件至今未排期开庭,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嘉兴兴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涉案工程施工后的工程款给付而产生的,且挂靠经营的内容亦为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故原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远
审判员***
审判员刘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