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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2民初2169号
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首乍王公路北侧的三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815108XY。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黄伟霞,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陕石街道农丰路43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14316C。
法定代表人:朱松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士忠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