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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李美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2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272012。
法定代表人: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雪红、牛静,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长水街道府南社区一期中心会所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14316C。
法定代表人:朱松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亮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沁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正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627306.68元,春沁公司连带赔偿2995946.5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通公司、春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机械套用法律规定,对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款的适用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承包人主动要求。第三,适用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工程款彰显公正公平的法律原则且不存在非法牟利的情况。一审中***一直主张按照审价结果计算工程款,从未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一审不顾***要求,强制性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折价补偿系返还财产的一种特殊方式,补偿应以双方互不牟利,各自损失得到弥补为原则。具体到本案,***支付的工程成本应得到偿付。合同无效以后,不管以何种方式计算工程款都应该使工程的成本即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得到偿付方能体现立法本意。二、一审对正通公司、春沁公司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应得的工程款为11972066.68元,扣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7554360元+7904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3627306.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审按照投标单价部分下浮30%,让正通公司非法牟利3510662元,即通过法院判决正通公司可以获得3510662元,判决显然不公。综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更公平,可以解决***的债权人约80%的债权,避免更多诉讼。
针对***的上诉,正通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下浮30%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针对***的上诉,春沁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没有法律关系,春沁公司不应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即使尚有款项未支付,也应按照与业主的合同来同步履行,现与业主尚未完成审定造价,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春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对春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为挂靠关系错误,春沁公司在一审中主体不适格。春沁公司作为涉案园林景观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将涉案项目室外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给正通公司,正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为分包关系,春沁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春沁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正通公司系挂靠在春沁公司施工,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挂靠关系作出裁判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工程款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与正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参照春沁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步履行,业主单位与春沁公司的合同是本案分包合同的依据,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必须履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工程款结算完成,总工程师颁发总承包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结算金额的95%,而本案工程造价尚未完成,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无依据。由于工程最终审定造价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不存在。四、一审对已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670000元不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该670000元是***对邢亮良借款的还款。另外,2015年2月17日、10月1日正通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200元、250000元,合计252200元,正通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遗漏了该两笔款项。其次,2016年11月15日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亮良委托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雨水工程款总计655000元,一审遗漏了该笔款项。因此,正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针对春沁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春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对外也是以春沁公司的名义施工,正通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春沁公司主张与正通公司成立分包关系,缺乏依据。春沁公司上诉所提的遗漏已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春沁公司的上诉,正通公司称同意春沁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和正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判令正通公司、春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268866.86元(该金额包括未退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98617元(具体见清单);三、判令正通公司支付***有关工程改造的工程款732747.35元(此款项不在春沁公司合同范围内);四、本案诉讼费由正通公司、春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业主单位嘉兴兴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兴市翠柳路嘉兴经开2012-13号地块住宅小区发展项目,其施工总包单位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春沁公司中标成为该小区项目“一期样板区及二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的专业分包商,与业主方、总包方签有专业分包合同。之后春沁公司自己未组织施工,将其中的一期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他人,后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亮良经多方联系,承揽取得上述二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但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4年11月9日,正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1.合同单价详见工程量报价清单(注:该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包括:第四章硬质景观二期,第八章综合机电工程二期,第九章报建相关工程,该三部分与春沁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量范围均相同,只存在单价差距,体现单价的下浮比例;清单的第七章约定为室外工程,但与春沁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的第七章一期综合机电工程完全不符);2.计划开工2014.11.10,完工时间2015.07.17,实际日期以甲方指定日期为准;3.建设单位与春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分包合同的依据,与本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必须同时履行;4.乙方应严格按照春沁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履约,若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拨款从而发生工程款拖欠时,乙方应主动与业主协商,催要工程款并自筹资金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顺利完成该项目;5.暂定合同价款8501013元(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本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于签订合同7日内提交给甲方,退还时间根据主合同同步退还;6.工程款支付:乙方按工程量报价清单编制每月进度款交甲方,由甲方向业主申请办理进度款支付事项,甲方按业主支付情况,按主合同同比例付给乙方(相关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由乙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7.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根据业主签证的款项,同比例下浮后结算给乙方;8.工程结算:乙方负责竣工结算,包括编制竣工图、结算书,结算价为附件的综合单价。9.本工程结算完成且工程师颁发总承包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95%,两者以时间较后者为准,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并由工程师发出接收证书满一年支付保留金一半,即结算金额2.5%,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再支付剩余保留金。以上分包合同签订后,***向正通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时组织人员按图纸施工完成,该园林景观工程于2015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报建委备案),2016年1月13日业主接收。***于2015年7月工程完工后即委托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决算,经核算***认为工程造价为1480万余元且已经具备结算条件。2015年11月27日***将该决算送达给正通公司,主张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收到,要求正通公司联系春沁公司并报业主审核,但正通公司、春沁公司均不予认可。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期间,业主单位就春沁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已委托威宁谢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简称威宁谢公司)审价,法庭依法调取了威宁谢公司的审价鉴定报告书。截止2017年3月14日威宁谢公司已向春沁公司发送最终结账书,确定:1.合同金额22900000元;2.工程变更570635.74元;3.暂定数量调整金额为-2045614.69元;最终结账金额21425021.05元。根据该审价所附计算清单,其中涉及二期硬景的工程变更(指业主指令和联系单部分)在2017年1月即已审定增加560951.79元,至出具最终结账书的2017年3月经对加帐、减帐项目的继续审核,总账中二期硬质仍应增加150000元。暂定数量调整(即扣减的工程量)涉及二期硬景的为总计-232253.86元,此部分由分包合同双方在审理中提供的结账清单已作一致认可。(二)对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第七章室外工程,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部分工程与春沁公司的承包范围无关,实际系由总包单位通过正通公司,再次分包给***。(三)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经法庭调取春沁公司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所附各章工程的价格进行比对,核实本案分包合同的固定单价与春沁公司合同的单价存在30%的下浮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系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涉案室外园林景观分包工程,主要请求是要求合同相对方正通公司(分包人)以及专业分包单位春沁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由此形成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涉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二、分包合同是否达到结算付款条件;三、若结算条件已具备,则分包合同的双方对工程款如何具体结算,以及正通公司、春沁公司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春沁公司是案涉园林景观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工程范围是嘉兴经开2012-13号地块住宅小区的一期样板区及二期的室外软质、硬质园林景观工程及综合机电工程等,但春沁公司自己并未施工,实际是将工程肢解再次分包,此为法律所禁止。但部分工程的施工,是由***个人通过与正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如此则带来正通公司与上家春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一审审查认为:其一,正通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只承认其与春沁公司系经协商一致有口头分包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足以直接认定正通公司与春沁公司为分包合同关系。而春沁公司也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其辩解的重点是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由此可推知,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口头协议。其二,案涉分包合同本身约定,分包合同的履行需按照春沁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比例进行同比例下浮后结算;合同第14条又明确春沁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是案涉分包合同的依据。而根据在案的多组领款单证实,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并非由正通公司向***的直接支付关系(领款单财务凭证是抵扣形式),其中的过程反映出春沁公司存在为正通公司进行代付的义务。如此操作的目的,可以印证出正通公司系借用春沁公司施工资质。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正通公司与春沁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挂靠关系。正通公司系借用春沁公司的资质将工程对外分包,基于正通公司、春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挂靠单位(正通公司)和被挂靠单位(春沁公司)均应对案涉分包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请求确认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审查认为,***取得的部分工程系由专业分包商肢解分包而来,且***个人不具有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资质,正通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分包合同无效。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分包合同无效,但由***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对实际施工人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分包合同是否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的问题。第一,在案的证据已经证明全部的园林景观工程已于2015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报建委备案),2016年1月13日业主接收了工程。故本案中***的分包合同虽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提起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分包合同第13.1条“乙方负责竣工结算,包括编制竣工图、结算书,结算价为附件的综合单价”的约定,以及合同附件付款方式“本工程结算完成且工程师颁发总承包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95%,两者以时间较后者为准;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并由工程师发出接收证书满一年支付保留金一半,即结算金额2.5%,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再支付剩余保留金”的约定内容,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决算送审材料,正通公司、春沁公司即便不认可***的结算金额,但上述条件已经具备,显然不得拒绝价款结算。第三,关于结算的依据,因业主单位已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整体园林景观工程出具了造价审计结论(最终结账书),体现了合同价+工程量调整的按实审价结果;基于***的分包合同范围是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且分包合同也约定了按实结算的原则,故该最终结账书可以作为本案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综上,正通公司及春沁公司关于本案尚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还应指出,约定的5%的保留金本属工程款,至本案判决时二年保修期即将届满,为减少讼累,故应判决工程款全额一并支付。
关于分包合同工程款具体结算。(一)***实际分包的工程造价,首先,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内容应作为结算的基础,即便本案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价格条款、结算方法的约定仍是双方签订合同当时真实意志的体现,这些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其次,甲方委托的园林景观工程的审价结论(最终结账书)可作为造价依据。经审查,分包合同本身约定“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内第四章、第八章、第九章的工程范围与春沁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范围一致,只是存在单价的差异即分包合同的价格下浮比例为30%,双方均应遵守该价格约定。由此,一审法院确定结算金额如下:
1.合同清单内第四、八、九章,即硬质景观工程(二期)、综合机电工程(二期)和报建相关工程,按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共计7856349元。
2.合同内工程量变更部分,该部分为竣工后体现的实际工程量。根据威宁谢公司对二期硬质景观(系由***承包施工)的增、减工程量审核数据,***主张的工程量实际变更为+478698元成立,该部分价款为:478698元*70%=335088.60元。
3.施工开办费一项。施工开办费是指现场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技术措施费、提前竣工奖、工程保险费等费用,应由具体施工单位享有。由于专业分包方春沁公司自己没有组织施工,总的一期、二期工程实际分为三部分由三名个人施工,故施工开办费353000元应归实际施工人。按***工程量在三人中的比例计算,***应得171860元。
4.室外工程(实际已变更为雨污水工程,该部分与春沁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无关,系由正通公司从总包单位取得该工程后再分包给***),应当单独结算。依照***与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亮良于2016年6月1日双方签名的《御缇湾室外雨污水工程(二期)结算清单》,已明确该部分结算价为1421760.11元(附注:得出该结算价款时双方已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因该部分工程并非由春沁公司合同范围内分包而来,故应由正通公司按结算金额1421760.11元进行支付。
工程造价小结:本案分包合同的结算,其中与春沁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有关联部分为:1+2+3=8363297.60元。正通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2+3+4=9785057.71元。另外正通公司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对正通公司已付款的认定
庭审中,正通公司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载明共付款31笔及相应凭证,共990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实际收款数额。***对正通公司的付款明细和凭证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有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无异议的是22笔,共计5006460余元,有异议的3笔349万余元(2015.12.2的3241500元,***实际收到2995000元;2016.2.5的209000元,***实际收到120000元。2015.9.30的49900元,***不清楚,也没有抵扣依据),这3笔要求对方提供凭证。2015.11.27的44000元、2016.2.5的205000元,***均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2015.12.2的3241500元仅是***签名的一份领款单,数额巨大可排除是现金交付,但无实际支付凭证,故仍属代***付款后扣回项目。经庭审中***质证要求正通公司提供相关凭证,而正通公司未能提供,故此应按***自认数额认定实际数额为2995000元。(2)2016.2.5的209000元,实际是归还2015年11月***的民间借贷(由正通公司代偿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000元,在工程款中抵扣),但根据借条中“本借款邢亮良用80000元”的表述,对该笔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为抵扣工程款129000元。(3)2016.2.5的另一笔205000元(邢亮良转账楼裕木款项),领款单上未经***签名确认,***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2015.11.27的44000元和2015.9.30的49900元(该笔载明是深化设计费,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均由***签名确认,故***对该二笔的异议不成立,应当计入已付款的范围。(5)扣减项:***提供的其汇款给邢亮良的凭证五笔共670000元,均为银行汇款;由于正通公司与***在工程款往来中多数情况下存在代付、代偿和抵扣(包括民间借贷资金),故该670000元应属还款,应在正通公司总付款额中予以扣减。(6)其他无***签字的领款单不予认定。
2.对雨污水工程的付款凭证二笔共790400元,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3.2016.4.19的200000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之前交付的400000元退还一半),它不属于工程款结算,剩余保证金200000元应由正通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另行退还。
以上小结:春沁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内,经正通公司分包给***部分的工程已付款为:5006460元+2995000元+129000元+44000元+49900元-670000=7554360元。另外,正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的雨污水工程已付款为790400元,另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二笔与春沁公司无关)。
(三)具体结算价款。根据上述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和已支付凭证的认定,1.***与正通公司的结算价:9785057.71元-7554360元-790400元(雨污水工程)=1440297.71元。2.其中,属正通公司借用春沁公司资质予以分包的工程结算价应为:8363297.60元-7554360元=808937.60元,对此春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通公司另需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对***提出的利息主张,因本案分包合同约定需根据主合同的付款进度和比例履行,现主合同未结算完毕,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外,***要求正通公司支付改造工程费732747.35元的第三项请求,根据***的举证经审查系双方之间关于朴树园林合同部分的工程款争议,不在本案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系双方间其他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该费用也与春沁公司无关联性,应由***与正通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正通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440297.71元;三、正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四、春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工程款债务中的80893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4元,由***负担28214元,由正通公司、春沁公司连带负担3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证明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另证明一审判决的数额将导致***无法对外支付材料款的事实。2、2015年9月3日编号为0000568领款单一份,来源于正通公司一审举证,证明春沁公司二审举证的2015年9月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800000元钱款即是编号为0000568领款单上的钱款。3、2015年9月30日编号为0000926领款单,来源于正通公司一审举证,证明春沁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5年10月1日编号为0003500的领款单是伪造的。4、澄清条2张,原件在正通公司财务处,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
正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两份领款单是两笔钱,一笔是直接现金支付给***,一笔是银行转账,一笔是工程款,一笔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张领款单是两笔钱。对证据4中出具时间为9月1日的澄清条予以认可,对9月16日的澄清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春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未认定春沁公司与正通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收到工程款未支付给材料商,系***违约。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正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从领款单来看是两笔款项。证据4,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澄清条上记载的3笔款项与1260000元借款的金额、时间不能对应,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而且一审确认还款670000元,与澄清条不能对应。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的澄清条,正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的澄清条,因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
春沁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领款单3份、银行业务回单3份,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一审判决中的670000元款项是***对邢亮良借款1260000元中的还款,不能作为***对工程的垫付款,故正通公司支付的已付款数额应增加670000元。2、***领款单2份,(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10月1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1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10月1日正通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2200元,250000元,合计252200元,一审遗漏了该两笔款项。3、2015年香港兴业御堤湾雨污水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工资表1份及相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3份、2015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条款1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正通公司邢亮良委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雨污水工程款总计655000元,该笔款在一审计算已付款时遗漏,应在已付款中予以扣减。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领款单系伪造的证据,其中9月3日的领款单与对方一审提供的9月3日的领款单的编号相差2000多号,一天时间相差2000多号,明显不真实,而且真实的领款单有***签名,证据1中的领款单均没有***签名。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800000元已经计算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中。对3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借款已经还清,对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260000元是300000元借条中的260000元。对证据2中的银行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认定的已付款包含该笔款项。对2015年10月1日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款单未有***签名,不予认可。对2015年2月17日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领款单中的2200元已经还清。证据3中的工资表、银行回执、协议均未提交证据的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具有原件,也不能认定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外支付了655000元,一审认定的雨污水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655000元。
正通公司质证后对春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春沁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0531(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领款理由为个人借款)、0001165(日期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60000元,领款理由为个人借款)、0003440(日期为2015年9月3日,金额为800000元,领款理由为个人借款)总计金额为960000元的领款单均未有***签字,且***不予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与三份领款单相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因领款单不具有真实性,该三份银行业务回单也不能证明春沁公司欲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证据1中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编号为0003500元(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金额为250000元)的领款单,***未签字,且***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定。在一审中正通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00926领款单(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正通公司未提交该领款单相对应的银行结算凭证,但因***对该份领款单载明的款项予以认可,故一审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春沁公司二审提交的编号为0003500元领款单相对应的银行结算凭证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该银行结算凭证可能系一审已认定的编号为0000926领款单项下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春沁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银行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正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另外再支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该笔款项所提异议成立。2015年2月27日的领款单,***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正通公司与春沁公司的法律关系。正通公司与春沁公司均未提交两者之间签订的转包或分包合同,不足以认定正通公司与春沁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另外,正通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的履行需按照春沁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比例进行同比例下浮后结算,可以印证出正通公司系借用春沁公司施工资质。一审认定正通公司与春沁公司系挂靠关系正确。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文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时如何支付工程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工程验收合格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并非只有承包人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认为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且工程师颁发总承包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并由工程师发出接收证书满一年支付保留金一半,即结算金额2.5%,两年保修期结束后再支付剩余保留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业主已接收使用,相关审价机构也出具了相应的审价报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春沁公司认为***汇款给邢亮良的670000元属于***归还邢亮良个人的借款,不应在正通公司支付款项中扣减670000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春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向邢亮良个人借款的三份领款单(涉及金额为960000元)均未经***签字,而***向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亮良汇款的汇款凭证并未载明汇款用途,故春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汇款给邢亮良的670000元的用途是归还邢亮良的个人借款,春沁公司主张***汇款至邢亮良的670000元不应在已付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春沁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03500元领款单(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金额为250000元),***未在上面签字,***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正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春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春沁公司在二审提交了金额为2200元(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领款单,后春沁公司表示不再主张扣除,予以照准。春沁公司另认为正通公司通过委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了雨污水工程款总计655000元,但其对此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正确。
综上,***、春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6元,由***负担24296元,由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灿
审判员  倪勤
审判员  陈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