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3民初97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西卓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187440(1-1)。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通过投标获得高安市杨柳岗“美丽乡村建安、绿化工程”承包权。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聘被告从事工程施工,约定每日工资130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从事下埋水泥预制水管工作。在施工中因被告事先预挖好的水沟土方突然倒塌,将原告砸成重伤送医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骶骨关节脱位、左髂骨骨折、双耻骨骨折等,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住院花费13万余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受被告雇请从事劳动以及受伤,但是原告隐瞒自己大腿受伤、装有钢板的事实,导致塌方的时候,因自身原因及操作不当造成骨折,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3、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24675.18元,且另外支付了其他费用27550元,该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通过投标获得高安市杨柳岗“美丽乡村建安、绿化工程”承包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工程施工。2020年3月23日,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到挖掘机挖出的约2米深的沟中埋设塑料波纹管。在埋设波纹管过程中,因沟两旁的土是松土而出现土壤塌方,将原告齐腰压在沟中导致原告受伤。在场工人将原告挖出后,将原告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3月25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20年4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为骨盆骨折、左骶骨关节脱位、左髂骨骨折、双耻骨骨折、双坐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月。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24675.18元。出院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偿费等87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8850元。2020年10月21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1年2月2日,被告提出对原告旧伤与现在伤残的关联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其伤残与2020年3月23日受伤的关联度为91%-100%。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做工证明、调解说明、投标人基本情况表、原告父子关系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高安市人民法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电子回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占某的证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管理,在进行挖坑埋管作业时未夯实坑道两旁土壤而充分保障坑道中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以致土壤塌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护理费10,361元(以2019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44元÷12月÷30天×9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误工费15,952.5元(以2019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905元÷12月÷30天×180天);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53,706元(15,796元×20%×17年);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819.5元。扣除已支付的17,550元,被告还需要向原告赔偿95,269.5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鉴定费用3,200元,由被告黄山市水木古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卢桂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