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4180号
原告: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吉祥路北洪山社区商业4号楼1单元1-109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061029145。
法定代表人:付兴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路5号1号楼1层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371128U。
法定代表人:张春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2149554552XW。
法定代表人:罗士贞,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峰、被告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4189.6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阳经济开发区中京实验学校的园区道路施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双方又协商增加了场地平整等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2日,经各方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计金额6874189.6元。截至起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尚欠2374189.6元,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京西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总价款金额有异议,双方尚未确认金额,按照合同项目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答辩人将中京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符合《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且第一被告认可将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京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就中京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内容、工期、价格等。2018年11月,京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嘉祥兴发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京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地点宁阳经济开发区,规模建筑面积53915㎡;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承包人提供有关中京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的园区道路等施工(包工包料);单价按道路实际面积205元/㎡计算(单价明细为160+160厚水泥稳定砂单价135元/㎡;30+40沥青砼等其他所有施工单价70元/㎡。),暂定总金额260万元。计划2018年11月25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完工。第三部分专业合同条款18.1约定,承包人每月支付分包人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一个月后付至总产值的80%,承包方完成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产值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支付5%、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尾款;19.1完工验收期限2018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20.1移交工程日期2018年12月31日;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为分包上报结算后7天内;23.1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发包方之日起;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2019年7月29日,京西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中京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道路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即关于增加合同价款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新增内容为标段合同范围内增加场地平整及原合同项目的工程量调整;二、关于增加合同价款规定,由于清单实际水稳层和沥青层面积共有33858㎡,另增加一道场地平整5元/㎡,以致合同金额变化较大,故合同金额需变更。原合同单价205元/m2,合同总价为260万元,此次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21175m2,增加工程量部分增加合同额为4340875元,增加全部场地平整单价为5元/m2,场地平整增加费用为169290元。以上此次补充协议增加金额共计4510165元(含税)。最终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9月6日,开发区、学校、监理、总包四方联合检查形成《进度检查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检查结论处载明“经四方联合小组对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已完成施工内容,需要整改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初步检查已达到交付学校后续使用条件”,以上检查组工作人员分别在相应位置处签字。2020年1月12日,兴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京西公司申报结算,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单》及附表《济宁兴发工程公司审核清单》证明其主张,《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工程名称宁阳县中京实验学校,分包人兴发公司,分包内容场地平整、水泥稳定砂、沥青砼,合同摘要场地平整5元/㎡、水泥稳定砂135元/㎡、沥青砼70元/㎡,申报金额为6952474.65元,审核金额为6874189.6元,该审核单下方“现场审核人”、“现场复核人”栏分别有被告现场负责人张宾、苏海花签字,“项目经理”、“项目主管意见”、“公司主管意见”、“公司领导意见”栏未签字,该审核单尾部注明“本单由上述全部签字认可后生效”。京西公司认可张宾、苏海花系其公司职工,张宾负责后期维修、苏海花负责工程资料管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京西公司已支付原告兴发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两被告认为《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单》部分人员尚未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分包工程,原告主张京西公司以开发区管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具体施工事宜一直是与张宾、苏海花沟通,双方已确认工程款数额。被告京西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张宾、苏海花两人仅负责维修和管理并无其他授权,在审核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工程已完工,尚未完成结算审核系因需在道路上取样检验以及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整体验收,但开发区管委会和审计单位尚未作出明确的验收标准。两被告均认可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向京西公司支付约7600万元;因双方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开发区管委会欠付京西公司工程款数额不确定。
同时查明,案涉中京实验学校已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招生使用,因施工资料不全尚未进行综合验收。嘉祥兴发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兴发公司即本案原告,兴发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京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发公司按约施工,原告要求被告京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21.2约定“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为分包上报结算后7天内”,原告兴发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提出申报,京西公司自认未完成审核结算是因未进行道路取样及未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整体验收,以上两事项均非原告义务亦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审核验收,京西公司以此为由拖延验收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双方2020年1月12日签署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单》中载明的分包内容、施工单价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案涉工程经京西公司职工张宾审核、苏海花复核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为分包上报结算后7天内”的约定,京西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19日前完成最终结算,双方虽未约定未完成审核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字认可了审减后的工程款,京西公司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并据此主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74189.6元,被告京西公司已支付450万元,尚欠原告兴发公司工程款2374189.6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原被告合同18.1和24.1.4的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一个月后付至总产值的80%,承包方完成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产值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支付5%、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对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招生使用,同年9月6日开发区、学校、监理、总包四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该日为双方约定的通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发包方之日”。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自2019年9月6日起算;同时,根据约定截至2019年10月6日,被告京西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80%。根据前文所述,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2020年1月19日应当视为双方工程款完成审计结算之日,至2020年2月19日被告应付款至90%。质保期自2019年9月6日起算,根据约定,2020年9月6日前应付至工程款95%,2021年9月6日前应付清工程款。根据上述期限,被告逾期未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兴发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两被告之间因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清,原告兴发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4189.6元并支付利息(以99935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以168677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以203048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以23741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97元,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宁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