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兴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村。
法定代表人:付兴法,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辖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恢复原状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嘉祥县金屯镇驻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裁定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辖初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济宁市任城区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