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江苏长烽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26号
原告: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江苏长烽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江苏长烽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烽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长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376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长烽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烽公司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原告的车损使用完毕。本案汽车修理时间过长,其公司已赔偿大众公司员工韩xx误工费5400余元,交通费181元,如需承担停运损失,应当扣除已赔偿的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9月25日11时30分,***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沪宁高速立交桥洞下路段时,所驾车车头碰撞同方向在前由韩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车尾,韩xx所驾车受碰撞前移车头再碰撞同方向在前的王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车尾,致三车损坏,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xx、王xx不负事故的责任。
2、车辆维修情况及停运情况。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于2017年9月26日被送往维修,至2017年10月22日维修结束,共计维修26天,无锡xx公司出具计价器明细,载明苏B××轿车在上述26天内未驾驶营业。根据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6、7、8月营运情况分析表,该期间出租车的平均营运收入为491.5元/天。
3、车辆及投保情况:苏B××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长烽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B××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
另查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大众公司员工韩xx误工损失5473.73元(共35天),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苏B××小型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根据维修证明、无锡xx公司出具计价器明细、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本案停运修理天数为26天,保险公司虽提出修理天数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出租车的平均营运收入为491.5元/天计算26天,为12779元。因营运损失包括劳务人员的收入,大众公司员工韩xx已取得误工损失赔偿5473.73元(共计35天),应当扣减26天的误工收入,为4066.2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停运损失为8712.8元(12779元-4066.2元,为8712.8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B××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长烽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已理赔完毕,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大众公司8712.8元。保险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712.8元(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无锡新区支行;账户:4171260001801800000152)。
二、驳回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元(大众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大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万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