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敏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八街**商会大厦****,**及****。
负责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晗,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被告***,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谷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11955.6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86730.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50元,超出部分由***、中交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为20954元(含中交公司垫付的9146元),施救费50元不再主张,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13时15分左右,***驾驶苏BN××**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无锡市锡山区高铁商务区城管局垃圾场由北往南驶上锡沪路左转弯逆行时,遇***驾驶号牌为无锡备案C607125电动自行车沿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诉请中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N××**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106138.56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赔偿费用无异议;三、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苏BN××**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有误工证明等为凭并经本院核实,误工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6个月为4800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93978.8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中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交公司垫付的1914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中交公司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93978.8元,其中的1914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向无锡市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099元,由***负担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55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505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 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玉龙
书 记 员 安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