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729号
原告:***,女,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峻,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敏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
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张池,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王善平、被告无锡市中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善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其医疗费11854.3元、误工费212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55623.6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1时16分许,王善平驾驶苏BM××**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清运设置在288省道东北塘三星娱乐城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清运垃圾桶内的垃圾作业时,将垃圾桶内油污遗洒路面,作业结束后未清除道路上障碍物,2018年7月18日7时,王瑞同驾驶电动自行车路经该路段时,因路面受污导致车辆打滑摔倒,其为乘坐人,致使其受伤,经过无锡市××队××队认定,王善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无责,工程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且在保险公司处投保。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20天后才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请求适当调整。医疗费部分是收据,其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总的赔偿比例是按照原告承担30%,其及保险公司按照70%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工程公司意见一致;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时16分许,江苏长烽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工程公司)员工王善平驾驶苏BM××**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清运设置在228省道东北塘镇三星娱乐城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清运垃圾桶内的垃圾作业时,将垃圾桶内的油污遗洒路面,作业结束后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道路隐患,造成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路面污损。2018年7月18日7时,王瑞同驾驶无锡M29681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沿228省道40KM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北塘三星娱乐城路段右转变向驶入22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行经受污损路面时,王瑞同所驾车失控、侧滑摔倒致王瑞同所驾车损坏,王瑞同、***受伤。2018年12月14日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善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于2018年7月26日至锡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改变;***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10日、11月16日等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分别为:L1压缩性骨折、L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2054.10元。***另提供其在滨海县××镇××村××室及江阴市中医诊所治疗的药费收条,未有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与王瑞同系夫妻关系,***表示放弃对王瑞同的主张,该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对此,各被告无异议。二人从事蔬菜种植、零售工作,***陈述两个人一年大概八至九万元收入,要求按照一年两个人九万元、一个人按照50%来计算。王善平系工程公司员工,驾驶该车时系从事公司工作。苏BM××**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期间。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0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椎体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善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考虑原告违规乘坐电动车,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王瑞同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其自行负担,系其权利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赔偿比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受伤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方法与过程来看,原告在事故后第八天到当地医院的检查结果为L1压缩性改变,再经过十三天到上级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原告主张的受伤部位前后一致,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1854.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检查报告,予以认定2054.10元,其他部分因无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补充证据,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采纳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289元,要求按照每年51095元计算,经查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工作,自述年收入45000元左右,结合该行业平均收入,予以采纳一年45000元的标准,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849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考虑其受伤部位给生活带来的极大不便,予以采纳每天120元,认定为7200元;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经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伤残等级情况,经计算予以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9967.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54.10元,超过部分26113.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18279.3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8**.10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599元(由原告预交),由***负担543元,保险公司负担30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