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业达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业达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492号
原告:***,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业达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2653730486。
法定代表人:顾佳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业达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用工程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臻、被告业达公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8351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在北京交叉路口以西300米处,与堆放在道路南侧的土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85717.47元。经交警部门确认,该处土堆是由被告方施工堆放。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在施工中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施工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3、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护和管理公路的责任,原告未起诉该管理部门,视为放弃对道路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对该部分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7日20时38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鲁F×××××号车牌)沿北京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处,与堆放在道路南侧的土堆(施工方:烟台市业达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鲁F×××××号车牌)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事故当天原告到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6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另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2人45日、1人15日;用药合理。原告共预交鉴定费586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86900元、鉴定所支出医疗费656元;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503.62元;护理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3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56天共5600元;残疾赔偿金39549×20×0.32=25311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860元;合计3835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是额外的费用;认为原告在事故前是无业状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认为精神伤残鉴定的标准过高,鉴定时提问的问题过于简单,不足以反映原告的真实情况;对肢体方面鉴定的休治时间和护理期限均过长。本院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内容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所需,且经鉴定用药合理;鉴定中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事故前未有固定工作,但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计算标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鉴定需要,原告主张5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施工中将泥土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了正常道路通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帽,且原告受伤部位主要为头部,对本次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8351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230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业达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原告负担2821元,由被告负担423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穆成凯
人民陪审员  房清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