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以南盛世豪庭A区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9214905W。
法定代表人:卢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围,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应***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7月10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被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刚,被告方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肥西县三河镇清水河修理围墙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又违法承包给方围施工,***受雇于方围并在该工地打工。2017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方围的父亲方义平(该工地代班班长)安排***去接一辆铲车到工地施工,***接到铲车后乘坐该铲车到施工工地,并在该铲车进入了施工工地大门后,行驶至一下坡处,铲车驾驶员胡敬成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发生侧翻,致***受伤。事发后,***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住院医疗费39784.69元(由方围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现***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要求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围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152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532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合计157303.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一份、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医药费数额等情况;
证据三: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根本不认识,从未雇佣***从事任何劳务,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并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楚;2、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拆除围墙工程发包给方围承揽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以包公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以围墙长度(米)来进行工程款结算,整个长度大约1200米,每米220元,围墙高度约2米,在约50米宽的河埂上做围墙,***系方围父亲雇佣,应当由方围父亲或方围承担法律责任;3、按照***本人自诉,方围的父亲只是让***去接铲车,但并未让***坐在铲车上,***对其受伤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4、***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是减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0000元;交通费由法庭依法核实;其他无异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对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方围在庭审中辩称:1、2017年11月10日左右,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围签订口头协议一份,约定: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方围给与帮忙,要求方围找人建设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当时我们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的操作方法,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赶工期督促方围快点找人来干事,故方围在这样的情况下,找了5-6个人来工地干事,主要是建设三河镇五合安置点建设围墙施工工程,以包公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以围墙长度(米)来进行工程款结算,整个长度大约1200米,每米220元,围墙高度约2米,在约50米宽的河埂上做围墙。口头协议达成后,方围便找了5-6个工人,其中包括***在内,当时我和这5-6个工人说是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事;另***的工资是100元/天,工资由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给方围代发的,实际上该公司到去年底才发了工钱,方围与该公司之间无合同,都是口头说的;2、***诉状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3、方围为***垫付医药费39444.69元以及现金17000元,合计56444.69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4、事故当天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在财务上拿了10000元给方围抢救***,后来又分批给了方围20000元,共30000元,后来方围打电话找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钱,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说没钱;5、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方围就打电话给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问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说明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是知道的;6、方围的父亲方义平当时就安排***去接铲车,没有具体说怎么接,***到了指定的地点肥西县三河镇杭埠河大桥,找到熟人驾驶的铲车,然后***就坐上了铲车,铲车师傅胡敬成就开往工地,杭埠河大桥离三河镇五合安置点建设围墙施工工程工地大约8公里路程,在工地食堂附近由于前方坡度导致铲车侧翻,铲车师傅胡敬成与***受伤,铲车的所有人是方围,当时铲车师傅胡敬成是方围雇佣的驾驶员,当时车辆已经到工地了,就在下最后一个小坡时,***当时还提醒了铲车师傅胡敬成注意安全,坡度有点陡,铲车师傅胡敬成说他开了20多年车子,这点小坡没问题,结果在下坡过程中发生事故,我与原告之间无亲戚关系;7、***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是减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0000元;交通费由法庭依法核实;其他无异议;综上,***和方围均系为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方围的全部诉求。
方围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围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肥西县三河镇清水河修理围墙工程后,将建设三河镇五合安置点建设围墙施工工程以包公不包料及建设围墙长度(米)来进行工程款结算方式承包给方围施工。***受雇于方围并在该工地打工,其工资是100元/天。2017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方围的父亲方义平(该工地代班班长)安排***去接一辆铲车到工地施工,***接到铲车后乘坐该铲车到施工工地,并在该铲车进入了施工工地大门后,行驶至一下坡处,铲车驾驶员胡敬成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发生侧翻,致***受伤。另查明,胡敬成系方围的雇佣人员。
事发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444.6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复查等。2018年2月27日、4月26日及5月25日,***分别3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4元。事发后,方围垫付***医疗费39444.69元和给付现金17000元。
2018年6月27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和十级二处;2.被鉴定人***其误工期建议为200日,护理期建议为10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00日;3.后续医疗费建议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围垫付了医疗费28164.9元和护理费3900元。
同时查明:***于1953年6月13日出生,系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罗东村村东组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建设方和发包方,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对方围的资质、经营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却将工程交给已由方围来完成,并放任方围实际施工,从而引发安全事故,其在资质审查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围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技能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凭经验承包并雇佣***等人参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冒险作业,从而引发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鉴于***在涉案事故中存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可相应的减轻雇主方围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各方因素和利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方围承担涉案事故损失50%,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事故损失30%,其余损失由***自理。对***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40918.69元,有庐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佐证,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由鉴定报告评定,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2152元(121.52元/天×100天)、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定残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双方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1238.40元(12758元/年×15年×32%);4.***因伤构成多处伤残,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5.交通费,***因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0918.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152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6659.09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由方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329.55元(176659.09元×50﹪),扣除方围已为***支付医药费等计56444.69元,实际由方围赔偿***损失31884.86元,由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997.73元(176659.09元×30﹪),其余损失由***自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84.86元;
二、被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997.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方围负担350元,被告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