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65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桥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921490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98140.86元及逾期利息16339.74元(以198140.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款清息止);二、判决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管理费7万元、多缴纳的税金16023.45元及退款利息4279.07元(以86023.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款清息止);三、判决被告**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份,原告挂靠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了“***庄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一份。项目启动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结束。经审计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984408.57元,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原告786267.71元,尚欠原告198140.86元工程款本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另据核实,该项目的发包人系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付至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筑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筑春公司(原名: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筑春公司将中标的合肥市瑶海区***庄提升改造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按中标价,具体以审计为准,工程工期按业主约定的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由***自筹资金组织实施,接受筑春公司现场监督。工程承包款以筑春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的工程决算为依据,筑春公司收取140000元管理费,第一次支付70000元,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支付,***承担工程建设应缴费用及建安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金。工程款由筑春公司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期支付给***。***应出具发票和工资表并由***一方代表人签字后,冲付工程款,办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手续。***、筑春公司分别于《内部承包协议》中签名、**,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名。2017年10月9日,******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70000元,筑春公司同日出具了《收据》。《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组织进场施工,并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工程。案涉“***庄提升改造工程”已经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84408.57元。筑春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494300元、于2019年1月9日支付291967.71元(合计786267.71元)。***于2018年2月6日***公司支付税款5476.6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8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38831.79元(合计124308.39元)。
另查明,庐江县众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4日变更名称为筑春公司。筑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内部承包协议》、转账凭证、验收材料、《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转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筑春公司与原告***在双方协商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筑春公司将其经中标后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并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进行施工,其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以及不得将工程交由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向本院提交的验收材料可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筑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所主张的筑春公司应参照已获履行的《内部承包协议》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可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审定的造价总额984408.57元,***据此主张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另查***公司、***曾约定管理费,且***尚有部分管理费70000元未能支付,关于该部分费用的处置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一,本案筑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该合同中关于***所应负担的管理费140000元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为获取利益与筑春公司协商后所自愿支付的对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筑春公司理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向***支付该费用;其二,在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律既已允许当事人在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已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当事人如有约定管理费用,在违法转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此项条款亦当继续履行。本案中***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筑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70000元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管理费用后,筑春公司应向***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8140.86元(984408.57元-786267.71元-7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既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与筑春公司约定的各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其所提交的验收材料及《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书》亦未载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所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以128140.8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主张应予退还的税金、利息的计付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已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股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公司财产独立于**的个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提出的要求**对以上筑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4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8140.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