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与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605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77456891P。

法定代表人:戎华明。

被告:***,男,193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1和被告2共同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并开具了借条,原告把现金交于***,华明实业是个家族企业,董事长戎华明是***的儿子。后来原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还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搪塞不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现要求被告还钱。

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银行回单复印件3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相互能够印证**向***转款160000元的事实;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经本院向***核实,对于收到**交付30万元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1年向**借款300000元,**将300000元以银行转款及交付现金的方式交给***,***作为出纳向**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在收款项目一栏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出纳一栏及制票一栏署名。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从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以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作为公司出纳(经办人)收取借款。***收取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原告要求从收据出示时间2018年7月16日收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