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与***、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1355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胜南街**。

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罗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240000015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明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2月起按最高法院规定的不超过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此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如逾期未付清,由被告华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秋,原告受邀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底,被告以目前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让原告想法先行垫付,原告则将自己的存款取出支付工程单位,票据交公司后,被告却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资金使用费10,000元/月(此借款后合并在1,750,000元借款中)。2011年6月底下旬,原告帮忙借他人资金以解公司的困境。2011年7月1号、7月2号原告筹借到资金45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存入被告个人农业银行卡方式借与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资金使用费每月15,700元(此借款后合并在1,750,000元借条中)。2011年7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借到资金1,000,000元,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转入,收款人为徐铭。款项转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每月付资金使用费3.5万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作担保。2012年8月被告再次请原告为其筹借资金,2012年9月3日原告筹借到资金1,00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时,原告提出将2010年底的30万元借条、2011年7月2日的45万元借条与这1,000,000元合在一起打一张借款1,750,000元的借条,方便收捡,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回300,000元、450,000元借条,被告则将三笔借款合在一起出具了借款1,7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约定每月付资金使用费60,000元,同样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9月4日原告在扣除上月(原借款2010年借300,000元、2011年借款450,000元、1,000,000元)资金使用费共计60,700元后将余下的939,300元现金通过银行卡卡转账转入被告个人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筹借到资金2,750,000元,而被告仅在2014年1月29日偿还500,000元本金,尚有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未予偿还,数年来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明实业称:***个人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往来属实,公司认可盖章作为担保。如果原告有***签字和公司盖章的的借条原件并将转款或者取款手续凑够本金共计2,750,000元,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我记得2016年被告***通过他人还款500,000元本金,是有收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以被告华明实业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50,00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将1,0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徐铭银行帐户,原告自述该笔转账系出于被告***指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到***名下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借款人:***2011.7.14”,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前述《借条》上注明“已还50万元,伍拾万元正,***2014年元月29日”。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到***名下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正。(1750000.00元)。每月付占用费6万元(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2012年9月3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次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39,3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到***人民币柒拾肆万玖仟元(749000.00元)此据欠款人***”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对此《欠条》自述系被告***与其对截止2015年1月的借款资金占用费的结算,该费用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但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通过他人买公司股权转原告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原告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9月4日的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华明实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华明实业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华明实业公司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实业公司对借款关系发生的具体过程及金额未能清楚说明,且借款金额较大,故对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作为佐证材料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未举出转款凭证作为佐证材料的借款金额在本案中暂不做认定,待原告进一步举证后可另案主张。具体认定如下:1.对2011年7月14日《借条》载明1,000,000元借款金额,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徐铭的银行帐户转款的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已归还的50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对2012年9月3日《借条》载明1,750,000元借款金额,原告自述系借此借款出具的总条子,该自述符合实际,综合原告提交转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还向被告***本人两次分别转账250,000元、939,300元,共计1,189,300元,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通过股权转让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应在该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该部分借款本金剩余689,300元。对原告主张《借条》载明金额部分系扣除资金占用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条》载明金额部分系现金给付,因该借贷金额较大,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对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借条》载明金额中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起诉之日前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9月3日的《借条》中书面约定资金使用费每月6万元,因其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仅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欠条》但并未明确放弃对《欠条》的主张,故对其性质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应给付利息应自资金占用费结算后即2015年2月起算。被告华明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以689,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9,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原告***负担5,845元,由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清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海霖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