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渝广租赁站。
经营者***。
上诉人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壁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其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经常住地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而原审法院却将法律明文规定管辖条文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予以混淆,在明知涉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广元市利州区的情况下,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结合本案而言,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应为广元市利州区渝广租赁站,原审裁定将经营者***列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甲方法定负责人所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广元市利州区渝广租赁站的经营者***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