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2184号
上诉人***、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了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上诉人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曜、詹秀贞,上诉人长治市宏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开心,第三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晨姣、靳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请***、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经查,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屯留县滨河湾项目1-4#楼地基加固(CFG桩)工程款,屯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已包含在本案一审判决(2020)晋04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中,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故作出(2020)晋0405民初882号裁定驳回了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亦陈述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并非其施工完成,其进场时桩基工程已经完工;二审中查明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主要依据的《屯留滨河湾A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亦显示审核的工程中含地基加固(CFG桩)工程。因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案应发还重审。发还后,建议一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从而进一步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2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