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05民初882号
原告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建设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南营小区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寺巷4号10号楼104室,系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弈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神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弈神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兴地建设公司与被告弈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弈神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99152.5元,并以3199152.5元为基础计付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为386768.77元(计算方式: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利率计算)合计3585921.2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屯留县滨河湾项目1-4#楼地基加固(CFG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实桩单价为95元/米,被告以实做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总延米为47359.6米,工程款为4499152.5元。但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工程款,余欠3199152.5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弈神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案外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3.原告施工的装机工程尚未通过验收。4.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打桩款已经由案外人向被告主张。5.原告作为装机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应就其施工工程质量与案外人一起向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兴地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羿神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屯留县滨河湾项目1-4#楼,工程类型CFG桩。合同约定工期为65天,工程桩2595根,总延米47091.5米,实桩单价95元/米,预计工程造价4473692.5米。施工中甲方以万米为单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即:乙方施工延米数达到一万米时,甲方按一万米工作量造价的6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主体封顶后结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2日,原告兴地建设公司又与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屯留县滨河湾项目1-4#楼,工程类型CFG桩。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布桩2613根,总延米47359.5米,实桩单价73元/米,预计工程造价3457243.5元。2018年1月24日,工人讨要工资到长治市××区劳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反映问题,甲方羿神房地产公司、乙方长治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兴地建设公司与***国军、***劳务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于2018年2月前,最迟不超过2月10日,支付乙方工资款1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丁方农民工工资。乙***在收到甲方100万元工资款后,立马支付给丙方。丙***在收到乙方100万元工资款后,全部用于支付丁方农民工工资。原告兴地建设公司共收到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
被告羿神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工程名称为长治市屯留县滨河湾项目A区工程,发包人为被告羿神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页28日。工程内容为A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合同价为198278417.48元。
本院2020年4月9日立案的原告***与被告羿神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20)晋04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认为第三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违法行为,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法定责任。判决:一、第三人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9131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13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潞安羿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791314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证据显示***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本案原告兴地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该案尚在上诉期间,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兴地建设公司系屯留县滨河湾项目1-4#楼,工程类型CFG桩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被告羿神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又与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实际履行中又是长治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包含在(2020)晋040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中,故该案与原告兴地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兴地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参与该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7744元,退回原告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