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南营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石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汉族,与石兵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长治市××区。 上诉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兵、***,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03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石兵、***夫妇对与第三人**及其妻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其相关钱款交付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其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系明显偏袒一方,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判决。l、被上诉人***、石兵与第三人**及其妻子***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疑。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前后仅相隔6天却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2018年7月2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对房号都未进行明示,双方当事人也未签字确认,但依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此时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现金三十万元。时隔一周之后的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仅对房屋总价进行了约定,关于支付方式、每期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如此重要的事项均未约定,如此行为让人严重不解,其行为表现不像两个莫不认识的人,反倒像是多年好友,该行为无法解释。2、被上诉人石兵、***夫妇与第三人**及其妻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产价款为人民币110万元,该110万元房款中的105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石兵自称全部以现金形式进行实际支付了10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说明其款项来源:第一份是2018年5月5日到期的定期存单三支,合计本息442666.25元;第二份是201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石兵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将**矿世纪佳缘拥有的房产卖给***,房屋价款为350000元,产权交割完毕当日支付,对于支付方式没有说明。对于105万元涉案房款存疑的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夫妻购房的房款交付方式以及***向被上诉人购房的房款支付方式均为现金,即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夫妻支付的105万元房款没有任何取款、转账的银行流水凭证;案外人***向被上诉人石兵、***夫妻支付的35万元房款也没有任何取款、转账、接收的银行流水或收款凭证;购房对普通大众来说是大事,即便是被上诉人石兵习惯现金支付,家中经常存放有上百万的现金,但本案还涉及案外人***、第三人**,对如此大的现金流不可能一点痕迹也无法查询到;第二,被上诉人石兵为**煤矿的职工,***为**煤矿学校的老师,该夫妇二人的工资、奖金均是单位财务直接打卡,现今我国的支付方式越来越便捷,理财产品也日益增多,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专门将卡中钱转出闲置家中的行为令人费解,现今社会,取现金买房买车的行为少见,大家都习惯和喜欢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进行交易,除非是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就预测到在两个月后将会有一名急需现金的人卖房,但这种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第三,依被上诉人石兵、***夫妇提交的第二份合同及庭审自述,其在2018年7月9日与第三人**、***夫妇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8年7月15日将75万元现金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于2018年7月14日,并且合同中约定35万元的房款系产权交割完毕当日支付,从被上诉人申请的四位证人证言,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将**小区的家具搬至涉案房屋系2018年8月以后,即被上诉人将**小区的房产交割给案外人***系在2018年8月,二人即使是现金交易,***将35万元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夫妇也在2018年8月以后,该35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8年的7月l5日下午交给第三人**。综上,上诉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价款105万元。3、被上诉人***、石兵是否系案涉房产的合法占有人存疑。根据上诉人从热力公司调取的暖气费2018、2019年度欠费凭证,以及从供水公司调取的2018年7月至今用水量几乎为0的用水记录,可以证明涉案房产自2018年至今无人居住,被上诉人石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市内另有其他房屋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系其给孩子今后结婚使用的婚房和赡养父母使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其陈述符合常理,对此说法予以认可,但综合本案,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填写的地址和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均说其在涉案房产中居住,与庭审内容相悖,被上诉人在试图隐瞒某些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也存在多处矛盾,被上诉人石兵、***与第三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105万元房款交付的真实性等被上诉人均无法解释清楚,存在重大疑点。且该房产并无人居住,并未作为赡养老人的住房,也未直接以其子的名义购买,该说法仅是被上诉人强行狡辩的另一种托词。4、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户名变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原因,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户名变更系第三人**原因。据被上诉人当庭所述及证人佀云霞的证言,其最初是通过某中介来与第三人**接洽涉案房产购买事宜,但为了节省6万元的中介费,而改由被上诉人自行与第三人**、***直接进行相关购房事项的磋商。既然被上诉人能够以“现金”形式在短短2周时间内支付105万元购房款,且其在购房时对***想城的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明知且清楚的,但其却在与**夫妻均不认识的情况下,为了节省6万元的中介费而撇开中介,将105万元的现金在无第三人见证、也未拍照、录像留存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交付给第三人**,从而大大增加了自己购房的风险,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仅在庭审后通过电话向其进行询问,并据此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第三人无条件的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切交易行为,但就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重大影响因素的合同签订、钱款流向等需要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却两次通知开庭均不到庭,故其所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第三人**的妻子***也系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到庭参加诉讼,重新审理本案。四、第三人**是仅仅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并不具备物权效力。被上诉人对该情况是明知且承认的,所以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也不具有排他性的物权性质,不能优先于上诉人的经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更不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证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兵、***辩称,一、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答辩人通过58同城网上信息获知案涉房屋出售信息,后通过朋友佀云霞联系,2018年7月2日答辩人与第三人**达成购买案涉房屋的初步意向,协商一致房屋出售的总价款为110万元,首付30万元,两星期之内交房时再付75万元,剩余5万元待房屋过户后全部付清,同日双方草签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当天支付第三人**购房订金30万元,**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9日,答辩人石兵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房屋价款、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与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给供热公司和供水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致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05万元房款,剩余5万元合同约定待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一审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支付购房款l05万元的事实。2018年5月答辩人就开始在58同城上找房源,2018年5月5日到期存单2支,未转存待付房款,2018年7月l4日又出售了**房屋,这些有取款凭证、原有住房出售合同,第三人**出具的购房收据等为证。且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和证人佀云霞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第三人**承认收到现金105万元,以及答辩人***在2018年7月15日支付75万元房款当天才加的第三人**妻子***的微信,微信第一条就是***发来的建行账户,后因时间太晚才转付现金,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答辩人支付10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上诉人仅仅以案涉房屋系现金交易的大额房款,因此对其真实性存疑,但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仅凭口头怀疑不能否认答辩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答辩人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答辩人与第三人**已履行完毕交付房款的义务,第三人**也履行了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于20l8年8月7日实际入住,办理了水、电、暖等物业手续,缴纳了20l8年和2019年的物业费,并购买了路由器、防盗门等,综上答辩人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对房屋已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上诉人以答辩人用水量较少,未缴纳暖气费,未实际入住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合法占有系指法律上的占有,占有与居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四、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答辩人自身原因。通过法庭调查得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至今因开发商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非因买受人即答辩人原因未办理,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五、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当事人地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长治市府后街254号***想城小区2号楼3**2603室房屋,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石兵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日,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购买长治市***想城小区2号楼3**2603室房屋的初步协议,经双方协商,房屋的总价款为110万元,首付30万元,两星期之内交房时再付75万元,剩余5万元待房子过户后全部付清。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支付30万元订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9日,原告石兵与第三人**、***夫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价款、过户、相关费用承担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15日,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75万元,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此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实际入住该房,先后交纳了2018年、2019年度物业电梯费、水、电等费用。因开发商原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并非原告过错。2019年8月6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03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买受并实际占有的长治市××街房屋。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晋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入住占有,案涉房屋已转移给原告,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并非原告原因未办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原告对本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之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石兵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份,二原告通过58同城网上信息欲购买长治市***想城小区房屋一套。后经二原告的朋友佀云霞联系,2018年7月2日二原告与房屋出售人**、***夫妻达成购买长治市府后街254号***想城小区2号楼3**2603室房屋的初步意向。经双方协商,房屋出售的总价款为110万元,首付30万元,两星期之内交房时再付75万元,剩余5万元待房屋过户后全部付清。同日双方草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购房订金30万元,**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9日,原告石兵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房屋价款、房屋过户、相关费用承担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支付购房款现金75万元,**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搬家入住该房至今,期间交纳了2018年、2019年度物业电梯费及水、电等费用,并将该房屋的水、电、暖用户名称由**变更为***。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403执恢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治市××街房屋一套。二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4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石兵、***的异议请求。二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电话联系到**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认可其与二原告房屋买卖的时间是2018年7、8月份,也认可二原告向其支付的购房款105万元系现金交易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2、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一、关于原告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现从以下四点进行分析:第一,原告石兵与第三人**及***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8年7月9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8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通过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及***、***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2019年8月6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完毕交付房款的义务,**也履行了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实际入住该房至今。对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在该房屋用水量较少,原告未实际入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其在本市内另有其他住房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系其给孩子今后结婚使用的婚房和赡养父母使用,故居住使用时间较短。对于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是否合法占有不动产不能单纯以实际居住时间长短作为唯一考量标准。本案原告合法购买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即应视为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通过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付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交易价款为110万元,原告已支付105万元,剩余5万元按合同约定待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予以支付,故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额房款真实性存疑,认为双方有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能够向法庭明确说明其购房的资金来源,并提供了取款凭证、出售原有住房证明,购房收据等相关证据,且通过审判人员对**电话询问,其也认可双方确系以现金方式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认原告合法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法庭对第三人**的电话询问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住户均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由于**多次推诿,导致原告也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户名变更手续。故本案原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原告石兵与第三人**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支付房款的义务,合法占有了该房屋,故二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事项尚未完成,但二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而言,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该权利在与一般债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系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借款纠纷一案,**应对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清偿责任,查封行为的基础为一般金钱债权。二原告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能够排除针对该房屋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钱债权的实现,故应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长治市府后街254号***想城小区2号楼3**260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进行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房款交付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石兵与**及其妻子***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关房款交付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石兵、***夫妇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30万元收据及75万元收据,证明105万元的房款已真实交付,此与被上诉人石兵、***夫妇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票据及购买防盗门的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由被上诉人石兵、***夫妇购买且合法占有的事实。上诉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房款交付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被上诉人石兵、***夫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并非针对案涉房屋这一特定财产,而被上诉人石兵、***夫妇已支付大部分案涉房屋的房款,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石兵、***夫妇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上诉人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兵、***夫妇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5万元房款,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被上诉人石兵、***夫妇不存在过错,并非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户名变更等手续。本案符合该规定情形,被上诉人石兵、***夫妇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另外。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据此,原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