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盛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盘锦天盛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22民初2602号
原告:盘锦天盛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柱,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盘锦天盛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天盛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天盛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0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起,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进防水材料,2017年6月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
被告代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量及还款时间。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自2015年至2017年6月,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进防水材料,经双方对账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4,050元,同时约定2017年6月末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7年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依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的民事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天盛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05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0元,由被告代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中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