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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6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熊驰,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312729-8。
法定代表人谈宗华,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勇诉被告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宇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驰,被告渝宇建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并办理结算。经原告初步计算仍欠30余万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渝宇建司辩称,双方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工程采用固定包干价,暂定工程造价54482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651339.20元,被告已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渝宇建司在承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办事处芦家十三组“重庆三峡现代医药物流交易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医药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期间,2011年7月26日,***(乙方)与渝宇建司(甲方)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医药配送中心厂区道路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发包乙方,工程采用固定包干单价,工程造价暂定544827元;工程承包范围内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单价,按综合包干单价执行……”。合同履行期间,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厂区道路工程劳务作业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分别以表(1)、表(2)、表(3)、表(4)[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11月21日、2012年1月4日、3月15日]的方式,按汇总表确认完成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预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同时每份汇总表均注明:“此为粗略计算量,只用于进度结算依据,每次结算以积累总量减去此前积累结算总量……”。2012年8月厂区道路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业主重庆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同月28日,原、被告及国中医药有限公司三方分别签名并加盖印章办理汇总表(5)“结算”:共分7项分项工程工程量及单价,序号8工程款合计651339.20元,同时载明已付款404543.14元,本次应付款214229.10元。该表批注说明:附件有公路网格图、路沿布置图、结算以图内数据(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给结算量为最终施工量不得修改……。***自认已收取工程款651339.20元。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渝宇建司支付汇总表(5)中扣减的工程款4045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厂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项工程施工任务已履行完毕,工程完工验收后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单价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全部退还。因本案劳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对此本院不予评判。本案劳务工程完工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期间,双方依据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于2012年8月28日以汇总表(5)结算表的方式,核定各分项工程量、单价及价款,共同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51339.20元,原告***实际完成本案劳务合同的工程造价应为651339.20元当无异议。结算表中渝宇建司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施工期间预付原告的工程款404543.13元应属核实往来账务后,支付尚欠工程价款财务结算方式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结算资料文件漏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渝宇建司继续支付施工期间预付的工程款404543元有违常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莉
人民陪审员何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