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延长桑莱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73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华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万颖,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万颖,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桑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79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蕲,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公司)、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熊猫公司)、昆山桑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莱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被告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被告桑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蔡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并立即拆除侵权产品;2.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赔偿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给晶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0万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晶日公司于2010年10月3日研发并申请了第ZL201030591608.9号的外观设计新型景观灯,其主要设计部分为主灯体的形状设计,且其独特的形似“S”状晶日公司称其为“小S”。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内安装的路灯与涉案专利近似,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调查,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内有侵权产品约400盏,该公园的业主单位为被告森林公园公司,公园内的景观灯工程由其组织建设,而被告中电熊猫公司是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照明工程的总包,被告桑莱特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综上,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晶日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晶日公司将其诉讼请求2变更为: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赔偿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给晶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3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森林公园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通过招投标形式向中电熊猫公司购买了涉案路灯产品且用于公园中,既不是涉案产品制造者,也不存在销售行为,而仅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2.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公园,涉案路灯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不应当予以拆除。
中电熊猫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2.其并非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其与桑莱特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从桑莱特公司处采购了涉案产品且目前也不再使用该产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桑莱特公司辩称,1.其按照中电熊猫公司提供图纸的外形尺寸提供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按照中电熊猫公司的要求和技术参数生产的,桑莱特公司不存在自行设计的空间,也不清楚存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晶日公司、桑莱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晶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经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2010年11月3日,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景观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030591608.9号。简要说明载明,用途为用于景区或者马路上的照明,以及对景区或者马路的装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为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2018年2月1日,中电熊猫公司以7525871.14元中标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景观照明工程。次月6日,森林公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电熊猫公司就前述标的签订合同,由中电熊猫公司为前述工程项目提供景观照明、装饰照明、电气控制箱等材料、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施工等。审理中晶日公司明确该合同附件一中标清单及品牌内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标的物名称为一般路灯的T1庭院灯(30W)及T2庭院灯(20W)即为本案被控路灯产品。其中,T1庭院灯及T2庭院灯品牌均为“皓朴”,T1庭院灯每套单价6460元,数量336套,总价2170560元。T2庭院灯每套单价6460元,数量26套,总价167960元。2018年3月30日,中电熊猫公司与桑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KS-SLT-20180328的《LED灯具购销合同》,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庭院灯T1(30W)单价2800元,共订购350套,总金额980000元,庭院灯T2(20W)单价2800元,共订购26套,总金额728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桑莱特公司保证提供与本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相符合之产品。该合同所附产品规格书中对T1、T2灯具的光源技术参数、灯具技术参数、安装方式及外形尺寸图进行了具体明确。
诉讼中本院查明,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晶日公司起诉本案三被告的(2019)苏05民初54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被控灯具的灯头部分进行了现场拆解取样。诉讼中当事人结合该灯头及桑莱特公司在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内拍摄的被控灯具照片分别发表比对意见如下:
晶日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由灯杆、弯头和两个单元灯头组成。主灯杆整体呈7字型,其中弯头造型独特,呈S型,侧面具有多条装饰棱,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灯头呈细长的圆柱状,灯罩嵌入在灯头的下方,呈半弧面设计,灯盖整体呈灯头的灯罩,涉案专利的弯头、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其设计要部,也是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所在。在使用时,其占据视觉的绝大部分,处于灯的最顶端是灯的主体部分,更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少了一个分支的灯头单元,但是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1.2中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将本外观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本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者增减排列的改变。依照指南规定,两者实质相同。2.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一个灯头单元,但该单元设计与主灯杆的灯头单元设计元素相同,且相呼应,是系列设计,该分叉的单元灯头设置对整体路灯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而选择多少灯头单元是基于路灯的安装位置和是否需要照明人行道所决定的,属于功能上的设计。3.被控产品缺少的单元灯头位置低,占比小,其设置在道路内侧,不容易看见。综上,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是灯头单元数量上的区别,但其抄袭了涉案专利的与现有设计完全不同的所有设计特征,未进行实质性改变,且其抄袭了本专利的设计美感以及全部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认为,1.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为不对称的Y形,被控产品为倒L形,被控产品整体有四米左右的高度,两者整体外形上完全不同。2.路灯主要功能是用于照明,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授权外观设计是向两个方向舒展的两个灯头,被控产品只有一个灯头,特别是路灯这种多数量有序排列设置在路两侧,从整体视觉上看,足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整体的视觉差异。
桑莱特公司认为,1.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造型明显不同,被控产品整体为倒L形,由灯杆和单侧照明灯两部分组成;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Y形,由Y形灯杆和左右两侧的照明灯三部分组成。因被控产品缺少一侧分枝杆,两者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该差异在路灯正常使用(灯亮)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要部,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晶日公司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说明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其在诉状中主张“主体灯的形状”、“小S部分”为其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表述不一致。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路灯外观时,因路灯离地面较高,只能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形状。小S部分属于路灯弯曲部分的细微设计,是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构成路灯产品外观设计要点。3.涉案专利设计中左侧分支杆的功能是照明,是否设置左侧分支杆是由需要在路灯产品上实现双侧照明的功能所决定,但只要在灯杆左侧设置分支,该分支杆的形状就有很多种设计,涉案专利将左侧设计与右侧设计相同的灯罩形状(下面略微弯曲的半圆形条状),两侧对称,是为了增加产品整体的美感。故涉案专利设计左侧分支杆不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被控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缺少左侧分支杆,属于在路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要部,且其不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效果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晶日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形为Y形,由灯杆和照明灯两部分组成。灯杆呈Y形,由主杆和左侧分支杆组成。其中,主杆呈水平翻转的7形,以弯曲部为界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向右倾斜约40度的圆柱体,整体略弯,灯头呈细长的圆柱体,由嵌入灯头下方的两个半弧面设计的灯罩组成,整个灯头与上段长度比为2:3。中段为S形弯曲段,S形两侧面具有多条装饰棱,后侧面顶部为一内凹条。下段为竖直圆柱体。上下段长度之比约为2:3。左侧分支杆位于主杆下部,两者呈45度夹角,分支杆有一个灯罩,其上的灯头及灯罩设计与主杆上段灯头、灯罩设计相同。
被控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在主灯杆弯头的S型及弯头两侧面多条装饰棱设计、主杆上细长圆柱形灯头及灯头下方两个半弧面灯罩的具体设计特征相同。两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整体呈水平翻转的7形,缺少主杆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Y形;2.被控产品主杆上段与下段之比约为1:5,与涉案专利上下段约2:3的比例关系不同;3.被控产品主杆下段贯穿有表面的多条装饰棱,涉案专利设计则没有;4.被控产品主杆中段S形后侧面顶部为中间圆润的凸起部,涉案专利则为内凹条。
就此本院认为,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主视图,诉讼中晶日公司又主张弯头及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其设计要点,但其未予举证证明该主张。即便前述两设计特征为其设计要点,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虽然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前述设计要点,但两者各自在整体形状、主杆灯头与主杆的比例关系、主杆下段的外观及中段S形后侧形状等设计特征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从而会得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故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应当综合考虑包括设计要点在内的所有设计特征,从整体外观进行判断,晶日公司以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部分设计要点即应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控产品相较专利设计缺少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该部分虽然具有照明的功能性,但其设计空间大,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由功能所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其该设计亦不属于晶日公司主张的由《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将设计单元按照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增减排列的情形,故晶日公司的上述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鉴于此,本院对各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不再予以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张小全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昕烨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