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延长桑莱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知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万颖,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万颖,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延长桑莱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昆山桑莱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798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公司)、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熊猫公司)及江苏延长桑莱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莱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3.由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的弯头、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本专利的设计要部,在使用的时候,其占据视觉的绝大部分,处于灯最顶端,是灯的主体部分,是涉案外观设计美感核心部分,是与现有设计的不同之处。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主灯杆及弯头、细长圆柱形的灯头以及灯头灯罩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仅缺少了一个分支的单元灯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少了一个单元,但不属于实质性的变化,且该单元设计与主灯杆的单元设计元素相同,系系列设计,该分叉的单元灯头设置对整体路灯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而选择多少个灯头单元,是基于路灯的安装位置和是否需要照明人行道所决定的,其属于功能上设计。最后,缺少的单元灯头占比小,位置低,其设置在道路内侧,不容易看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是单元数量上的区别,未进行实质性改变,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2.森林公园公司制造、中电熊猫公司和桑莱特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利巨大。从中电熊猫公司与桑莱特公司的合同中可以看出,涉案侵权产品(庭院灯T1和T2)的数量为376套,销售单价为2800元,而森林公园公司与中电熊猫公司的合同显示,中标价格为6460元。因此,即使不考虑桑莱特公司的制造利润,涉案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利润至少为两者之差130多万元。综上,应当判决赔偿晶日公司130万元。
森林公园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其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使用者,不是制造者、销售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中电熊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晶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与桑莱特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桑莱特公司也开具了销售发票,故中电熊猫公司仅为购买者,具有合法来源,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桑莱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晶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其与中电熊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产品的图纸、尺寸进行了规定,桑莱特公司系按照中电熊猫公司的要求和参数生产了涉案的侵权产品,桑莱特公司不存在自行设计的空间,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晶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并立即拆除侵权产品;2.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赔偿因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给晶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130万元,且三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晶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经浙江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景观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030591608.9号。简要说明载明,用途为用于景区或者马路上的照明,以及对景区或者马路的装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为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2018年2月1日,中电熊猫公司以7525871.14元中标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景观照明工程。次月6日,森林公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电熊猫公司就前述标的签订合同,由中电熊猫公司为前述工程项目提供景观照明、装饰照明、电气控制箱等材料、设备的供应及安装施工等。一审审理中晶日公司明确该合同附件一中标清单及品牌内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标的物名称为一般路灯的T1庭院灯(30W)及T2庭院灯(20W)即为本案被控路灯产品。其中,T1庭院灯及T2庭院灯品牌均为“皓朴”,T1庭院灯每套单价6460元,数量336套,总价2170560元。T2庭院灯每套单价6460元,数量26套,总价167960元。2018年3月30日,中电熊猫公司与桑莱特公司签订编号为KS-SLT-20180328的《LED灯具购销合同》,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庭院灯T1(30W)单价2800元,共订购350套,总金额980000元,庭院灯T2(20W)单价2800元,共订购26套,总金额728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桑莱特公司保证提供与本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相符合之产品。该合同所附产品规格书中对T1、T2灯具的光源技术参数、灯具技术参数、安装方式及外形尺寸图进行了具体明确。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晶日公司起诉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桑莱特公司的(2019)苏05民初54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组织各方对涉案被控灯具的灯头部分进行了现场拆解取样。诉讼中当事人结合该灯头及桑莱特公司在昆山市城市生态森林公园内拍摄的被控灯具照片分别发表比对意见如下:
晶日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由灯杆、弯头和两个单元灯头组成。主灯杆整体呈7字型,其中弯头造型独特,呈S型,侧面具有多条装饰棱,具有强烈的视觉冲击;灯头呈细长的圆柱状,灯罩嵌入在灯头的下方,呈半弧面设计,灯盖整体呈灯头的灯罩,涉案专利的弯头、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其设计要部,也是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所在。在使用时,其占据视觉的绝大部分,处于灯的最顶端是灯的主体部分,更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少了一个分支的灯头单元,但是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1.2中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将本外观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本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者增减排列的改变。依照指南规定,两者实质相同。2.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一个灯头单元,但该单元设计与主灯杆的灯头单元设计元素相同,且相呼应,是系列设计,该分叉的单元灯头设置对整体路灯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而选择多少灯头单元是基于路灯的安装位置和是否需要照明人行道所决定的,属于功能上的设计。3.被控产品缺少的单元灯头位置低,占比小,其设置在道路内侧,不容易看见。综上,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是灯头单元数量上的区别,但其抄袭了涉案专利的与现有设计完全不同的所有设计特征,未进行实质性改变,且其抄袭了本专利的设计美感以及全部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森林公园公司、中电熊猫公司认为:1.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为不对称的Y形,被控产品为倒L形,被控产品整体有四米左右的高度,两者整体外形上完全不同。2.路灯主要功能是用于照明,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授权外观设计是向两个方向舒展的两个灯头,被控产品只有一个灯头,特别是路灯这种多数量有序排列设置在路两侧,从整体视觉上看,足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整体的视觉差异。
桑莱特公司认为:1.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造型明显不同,被控产品整体为倒L形,由灯杆和单侧照明灯两部分组成;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呈Y形,由Y形灯杆和左右两侧的照明灯三部分组成。因被控产品缺少一侧分枝杆,两者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该差异在路灯正常使用(灯亮)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要部,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晶日公司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说明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其在诉状中主张“主体灯的形状”、“小S部分”为其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表述不一致。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路灯外观时,因路灯离地面较高,只能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形状。小S部分属于路灯弯曲部分的细微设计,是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构成路灯产品外观设计要点。3.涉案专利设计中左侧分支杆的功能是照明,是否设置左侧分支杆是由需要在路灯产品上实现双侧照明的功能所决定,但只要在灯杆左侧设置分支,该分支杆的形状就有很多种设计,涉案专利将左侧设计与右侧设计相同的灯罩形状(下面略微弯曲的半圆形条状),两侧对称,是为了增加产品整体的美感。故涉案专利设计左侧分支杆不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被控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缺少左侧分支杆,属于在路灯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要部,且其不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效果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晶日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形为Y形,由灯杆和照明灯两部分组成。灯杆呈Y形,由主杆和左侧分支杆组成。其中,主杆呈水平翻转的7形,以弯曲部为界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向右倾斜约40度的圆柱体,整体略弯,灯头呈细长的圆柱体,由嵌入灯头下方的两个半弧面设计的灯罩组成,整个灯头与上段长度比为2:3。中段为S形弯曲段,S形两侧面具有多条装饰棱,后侧面顶部为一内凹条。下段为竖直圆柱体。上下段长度之比约为2:3。左侧分支杆位于主杆下部,两者呈45度夹角,分支杆有一个灯罩,其上的灯头及灯罩设计与主杆上段灯头、灯罩设计相同。
被控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在主灯杆弯头的S型及弯头两侧面多条装饰棱设计、主杆上细长圆柱形灯头及灯头下方两个半弧面灯罩的具体设计特征相同。两者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整体呈水平翻转的7形,缺少主杆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Y形;2.被控产品主杆上段与下段之比约为1:5,与涉案专利上下段约2:3的比例关系不同;3.被控产品主杆下段贯穿有表面的多条装饰棱,涉案专利设计则没有;4.被控产品主杆中段S形后侧面顶部为中间圆润的凸起部,涉案专利则为内凹条。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来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一审诉讼中晶日公司又主张弯头及细长圆柱状的灯头是其设计要点,但其未予举证证明该主张。即便前述两设计特征为其设计要点,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虽然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前述设计要点,但两者各自在整体形状、主杆灯头与主杆的比例关系、主杆下段的外观及中段S形后侧形状等设计特征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从而会得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故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应当综合考虑包括设计要点在内的所有设计特征,从整体外观进行判断,晶日公司以被控产品具备涉案专利部分设计要点即应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控产品相较专利设计缺少左侧分支杆及其上的灯头,该部分虽然具有照明的功能性,但其设计空间大,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由功能所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其该设计亦不属于晶日公司主张的由《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将设计单元按照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做重复排列或增减排列的情形,故晶日公司的上述两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所显示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全部设计要素所构成的完整的设计内容,图片或者照片中每个视图所显示的设计特征均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晶日公司涉案专利均为景观灯,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且明确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为主视图。从主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设计由主杆、主杆灯头及左侧分支杆(含灯)构成,其主杆灯头及左侧分支杆属于显著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左侧分支杆这一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差异,对景观灯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即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晶日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晶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张长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一然
附件1:专利设计视图被控产品图片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