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拓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五河县东某某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东***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东刘集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72800833L。
法定代表人:王昌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拓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553号智诚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049200405。
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男,单位员工,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东***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政府)、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拓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东***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皖032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一、**是案涉工程整个工程82.5套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案涉全部工程款向东***政府主张权利。1.**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28日,拓途建设公司与东***政府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与拓途建设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东***政府向**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可就全部工程款向东***政府主张权利。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三次审理可知,**2012年4月带领工程队进场施工,**在工程中具体负责工程资金的筹措,购买原材料、申请工程款进度支付等,**儿子陈哲和**的工程队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的施工队的具体负责人是夏春访。2013年7月28日**个人虽离开工地,但**并未因其个人离开导致案涉工程未施工,后续施工由**儿子陈哲和**的工程队进行。虽然东***政府向法庭陈述后续的工程是由梁某施工,但根据梁某个人陈述,其仅仅是支付进度款,并未参与施工,施工还是**工程队夏春访负责施工,夏春访的施工成果应认定为**的施工成果,进而可认定**对整个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后续工程款也有要求东***政府支付的权利。二、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及款项支付方式和程序。(一)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根据东***政府的证人梁某、**的证人夏春访向法庭陈述、东***政府在一审时的陈述可知:1.2012年4月,**带领工程队进场施工,2013年7月28日**个人离开案涉工程,2013年11月,82.5套房屋施工完毕交付给村民使用。2.小区总房屋82.5套,计四排,每排顺序为:东八套,中七套,西六套,其中两间为村部未建,另外一套受条件限制只能建半套,故为82.5套,从前往后依次为第一排至第四排;3.一、二屋面积为158.86㎡,三层68.53㎡;4.**个人离开施工现场时,案涉工程施工情况:①案涉82.5套房屋中前两排41套已经全部完工;②第三排走廊地坪未做(按合同图纸约定8-12cm,c20混凝土),二层层面未找平(沙灰6cm厚)中七套、西六套部分内墙未装齐(主要是施工洞),屋面瓦未上;③第四排:部分内墙未装齐,内墙粉刷未齐;一层室内地坪未做(按合同约定12cm厚,c20混凝土),走廊地坪未做(8-12cm厚,c20混凝土),西六套、中七套屋面瓦未上,东八套三层屋面瓦齐;④工地杂物未清理,所有路面未整理平整;⑤所剩建材:水泥426袋,粗砂约350方,中粗砂(粉刷用)约220方,空心砖若干,配头小砖若干,材料全部使用在了工地后期工地施工上。5.半套指的是建了一间一层(一审卷庭审笔录第七页)。(二)进度款支付程序和方式。①通过东***政府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中间计量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凭证》材料,可以证实**没离开期间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原一审卷P78)智诚公司项目经理方照财申请10月份工程款,并附中间计量表(原一审卷P79)载明监理公司是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季东旭,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工程款,(原一审卷P80)时任镇纪检书记谢怀铁,在单位领导审批栏签字,(原一审卷P81)计量员代永杰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梁立树签字、业主代表审批栏有夏怀民、张道祥等五人签字并有时任大队书记张道征确认属实,然后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二审卷P54)该支付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一致。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中间计量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凭证》材料中包含**施工的房屋具体楼号、施工的面积、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单价、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信息。②夏春访是**的施工队的负责人,案涉工程全程由夏春访带领工程队施工。材料由**购买、施工班组的工资,由**向东***政府领款后交由夏春访发给工人。三、案涉82.5套房屋的总工程款是确定金额。案涉82.5套房屋总工程款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根据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12656325元。根据如下材料可知案涉82.5套房屋的工程款:①东刘集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中间计量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凭证》;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一层、二层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为750元,顶层(即三层)砖混每平方一次性包干价为500元;③夏春访提交的材料载明:一、二屋面积为158.86㎡,三层68.53㎡;④一审东***政府称半套指建了一间一层的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故,案涉82.5套房屋的工程款为[82套x(158.86㎡x750元/㎡+68.53㎡x500元/㎡)/套]+半套[(158.86㎡x750元/㎡+68.53㎡x500元/㎡)÷2]=(12579620元+76705元)=12656325元。(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82.5套房屋工程款为12560625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100套房屋,工程款为1522.5万元。那么一套房屋的工程款应为:1522.5万÷100套=152250元,那么82套房屋工程款为12484500元。半套工程款152250元÷2=76125元。故82.5套房屋工程款为12560625元。四、东***政府向**已支付的款项总计9867563元。①**通过支票领取的款项为9335084元,该款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280000元。剩余应退还给**的保证金20000元由东***政府直接支付了另案的执行款。故**个人实际收款9055084元(9335084元+20000元-300000元)。②东***政府代付农民工工资832515元。故,扣除300000元保证金后,东***政府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9887599元(9055084元+832515元)。五、后续工程施工,**认可600000元是合理支出。**认可2013年7月28日离开工地后,东***政府称通过梁某支付工程款1563617元,根据东***政府提供的证据及整个工程进度来看,后续施工时间仅历时4个月,剩余的工程仅仅是粉刷和地坪未施工,且梁某支付的款项没有一笔款项是通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中间计量表》《五河县东***前梁新农村工程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凭证》这样的形式来支付。**对该1563617元仅认可600000元系合理支付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根据东***政府的证据显示,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六、东***政府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离开后发放的工程款,余款应全部向**支付。(一)根据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东***政府仍欠**2168726元未支付:12656325元-9887599元-600000元=2168726元。(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东***政府仍欠**2073026元未支付:12560625元-9887599元-600000元=2073026元。退一步说,即便**认可被东***政府后期向梁某支付的1563617元属实,那么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东***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一)根据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东***政府欠**1205109元:12656325元-9887599元-156367元=1205109元。(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东***政府应支付**1109409元:12560625元-9887599元-1563617元=1109409元。七、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不经司法鉴定经现场测量仍可确定工程款。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和通用条款第40条第(7)14的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不论在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查造价多少,包干价均不变,其他按合同条款要求”,案涉工程仅需经现场勘验测量就可知施工面积,进而核算出工程款金额,故案涉工程总工程量并非不经工程量鉴定就无法确定。退一步说,后续所谓的“甩尾工程”如果按照梁某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确定,东***政府仍欠**的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东***政府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人,后其自行离场,其不是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期的施工也不能认定为**的施工成果,因此**只能对自己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主张权利,无权对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由于**离场时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审计或者竣工结算,也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要求东***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拓途建设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915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元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安徽省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6日变更名为安徽省拓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河县东***人民政府就东***前梁村周西安置区约100套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合同条款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总金额壹仟伍佰贰拾贰万伍仟元(¥1522.5万元);计价标准:以建筑面积一层、二层每平方一次性包干价为柒佰伍拾元(¥750.00元),顶层砖混每平方一次性包干价为伍佰元(¥500.00元)。2012年4月26日,安徽省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对东***前梁村100套安置房进行实际施工,安徽省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2013年7月28日,**在建到82套半房屋后离开工地,后续工程未确定剩余工程量。该工程未经验收审计和决算,村民均已入住。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是否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申请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释明后同意申请鉴定,但庭后当日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在未经过验收审计和结算的前提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向发包方即东***政府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应就其尚未获得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就离开工地,庭审中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也未对其离开时未完成的部分予以记录,第一次庭审时仅依据证人证言证明剩余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600000元,本次庭审中又仅认可剩余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436153.92元,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东***政府仅依据转账凭证证明剩余工程由梁某经办,工程款及材料款为1563617元,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因无法确定**已完成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故庭审释明**是否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专业鉴定,**经释明后同意申请鉴定,但庭后又于当日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自行承担,故对**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091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据2.竣工验收记录(一户为张廷良,另一户为夏春风),拟共同证明:82.5套房屋中82套的安置面积每套是229.87平方米,每套总价格是155120元,在2013年10月2日交付给村民时,面积没有改变。由于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说明此时房屋均已建造完毕,房屋交付给村民。显然在房屋交付之后,不可能再有材料送入工地,故在交房之后产生的宋同福等人收到材料款的收条或者收据不符合常理,应予剔除。证据3.图纸一份,拟证明:该图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第7项“补充协议:根据前梁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考察,结合周边村、镇新农村安置房建设过程,结合本镇的实际情况,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由五河县建筑设计室于2011年3月设计出图”的约定比对,图纸上列明的时间2011年3月、列明的出图机关为五河县建筑设计室均与该条款吻合,该图纸系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可以由此得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
东***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乙方并不是拆迁户本人签字,都是所谓的代表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仅从这两份安置协议是得不出来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建了82套半过以后没有进行整改的竣工验收,达不到证明目的,仅是两户的验收记录,证明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对证据3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图纸不足以证实就是案涉工程的图纸,仅凭图纸也得不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的结论,即使该图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但是**是否按照图纸来进行实际施工,这是不确定的。
拓途建设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东***政府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东***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两户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但是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以50套安置房为一个批次进行”的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82套半房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3年10月2日。**提交的证据3名称为“五河县东***新农村工程沱河新村(一)”的设计图纸,并非“东***前梁村周西安置区住宅楼”的设计图纸,东***政府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东***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但是**将该图纸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图纸记载的“建筑面积:一二层156.7三层69.15平方米”的图纸面积与其施工工程的图纸面积一致。
东***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支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3份,拟证明:五河县东***人民政府分别在2013年2月7日向**儿子陈跃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2013年2月8日向陈跃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3年2月8日向**材料供应商张敬军支付材料款25万元,合计共向**支付工程款80万元。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对梁某经手支付的工程款1563617元已入五河县东***人民政府的官方账簿,已由东***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张敬军的转账支票和借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材料上面有涂改,该笔款项没有**的委托支付凭证,不能视为向**付款;对其中陈跃的转账支票和借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材料上面有涂改,该笔款项没有**的委托支付凭证,不能视为向**付款。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未附审计机构的审计材料,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东***政府自己证明自己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
拓途建设公司未按照本院要求对东***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东***政府提交的证据1,一审中,东***政府提交的2013年2月7日记账凭证记载的三笔款项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有署名“**、陈跃”出具的“今借到刘集政府工程款(河西农庄)人民币300000元”和“今借到刘集政府工程款(河西新村)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与同日分别记载“收款人:陈跃金额:300000元用途:前梁工程款”“收款人:陈跃金额:250000元用途:前梁工程款”“收款人:张敬军金额:250000元用途:前梁工程款”的3张会计票据存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东***政府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转账凭证为由对东***政府称已支付了该三笔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现东***政府已针对上述3笔款项在二审补充提交了加盖“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刘集支行”业务公章的电子转账凭证和转账支票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上述3笔款项均已实际支付。关于证据2,东***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施工的我镇前梁村安置房项目,因**无故中途退场,安置房无法交付,引起大量村民上访,后我镇安排前梁村委会处理剩余工程的施工事宜,因梁某是前梁村的副主任兼文书,因此后期施工的工程款包括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均由我镇先转给梁某,再由梁某经手支付给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梁某经手支付的工程款1563617元票据已经进入我镇财政所账簿,对梁某经手支付的工程款1563617元我镇予以认可”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但是东***政府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该《证明》记载的内容。
经审查:**和拓途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东***政府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2013年7月28日**在建到82套半房屋后离开”有异议,**没有建到82套半,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安徽省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拓途建设公司)与东***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与东***政府实际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依法具有向发包人东***政府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就其已完工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申请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是依据在案证据,**主张的工程价款事实无法查明,故仍有必要对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依法进行审查。
通过综合审查当事人在(2021)皖0322民初3093号案件、(2021)皖03民终3743号案件和(2021)皖0322民初4814号案件中提交的书证、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全案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在施工中途于2013年7月28日离开工地,发包人东***政府安排前梁村委会处理后续施工事宜,前梁村委会通过前梁村的副主任兼文书梁某支付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工程款1563617元后,涉案房屋82.5套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东***政府安排前梁村委会实际接管工程项目进行的后期施工的工程量之和为82.5套质量合格的房屋。参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上述82.5套房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为12522675元﹛[750元/平方米×156.7平方米(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在案证据显示的面积较小者认定**工程量,即以**二审提交的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156.7平方米确定涉案工程第一二层的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68.53平方米(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在案证据显示的面积较小者认定**工程量,即**在上诉状中主张的68.53平方米确定涉案工程第三层的建筑面积)]/套×82.5套﹜,前梁村委会实际接管工程项目进行的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563617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为12522675元-1563617元=10959058元。虽然**对梁某支付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工程款1563617元有异议,仅认可其中600000元是合理支出,但上述认定是在**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的推定,该推定的正当性基础是发包人东***政府对梁某支付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工程款1563617元予以认可,故东***政府亦应接受认可该款导致的逻辑结果,**否认梁某支付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工程款1563617元,将导致本院推定的正当性基础丧失,且**亦不应通过对后期施工已付款提出异议的方式将其应承担的举证倒置于东***政府,故本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就梁某经手款项1563617元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我方认可前梁村工程款领取9335084元+20000元+832515元,该款包含30万保证金”,即**认可在已付款总额中抵扣**实际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后,东***政府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887599元(10187599-300000),东***政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政府另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故东***政府向**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0687599元(9887599+800000)。由上,东***政府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1459元(10959058-10687599)。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东***政府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
二、五河县东***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27145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71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3元,由**负担22300元(已交纳),五河县东***人民政府负担2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3元,由**负担22300元(已交纳),五河县东***人民政府负担2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王宇堂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