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126执13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智诚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049200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353424.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353424.09元及违约金。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将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和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但余额较少;通过社会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徽省智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之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