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营口华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学府路南95-3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0甲1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采石,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华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适用理解不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为了让沈阳开发区法院管辖,故意将双方2008年的合同没有提供给法院,只是提供了2009年以后的合同,因为2008年的合同未约定沈阳法院管辖,2009年以后才有约定,所以被上诉人明知本案不归沈阳法院管辖才在立案时未提供2008年的合同,上诉人申请管辖异议时提供了2008年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未约定管辖是正确的,但未约定管辖只能依法定管辖,法定合同履行地管辖没问题,但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是沈阳,一审法院裁定臆断合同履行地沈阳经济开发区,裁定书上没有用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以说明,因此一审裁定错误。在引用、适用法律方面,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18条中“争议标的是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是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上述规定争议标的单纯是货币的合同,比如借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如货物合同、服务合同争议标的由货物、服务,还有货物、服务的对价货币,这些合同就不能适用上述18条中关于货币标的争议的规定,而适用法定被告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巨大瑕疵,用国产部件替代进口部件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和信誉损失,这些问题在诉讼中都是要解决的,因此不是被上诉人单纯索要质保金的案件,本案比较复杂,适用本案一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营口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营口华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本案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营口华达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 涛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铭